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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庄**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岩区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贵阳**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6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以下事实:云岩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对被征收人陈**、李**、庄**、王**作出云**(2014)134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陈**、李**、庄**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向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筑府行复决字(2015)11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4号补偿决定,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月15日送达。原告陈**、李**、庄**于2015年3月1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邮寄释明函、原起诉材料,原告于3月11日签收该邮政特快专递。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贵阳**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陈**、李**、庄**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了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3月11日收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的释明函及原起诉材料,于3月17日才向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扣除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至收到释明函的正当理由期限,原告3月17日才向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已超过法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李**、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李**、庄**不服一审裁定,以“上诉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己经依法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云岩区人民法院存在立案不作为及不当释明行为,云岩区人民法院不按法律规定受理案件或作出裁定,上诉人有权依法‘飞跃起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飞跃起诉’的认定及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621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月,最**法院发布的《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8)1号)明确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将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除以县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外,其余都纳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中,云**民法院于2015年3月1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后,依法进行了释*,告知上诉人“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云**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上诉人寄回“释*函、原起诉材料”,上诉人于2015年3月11日签收该快递。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才向贵阳**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已超过法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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