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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行政其他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9日本院收到尹*的行政起诉状,请求:

(1)判决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负责落实第三人向原告依法支付所拖欠关闭煤矿前应付二倍工资中未付的一倍工资,一年累计60000元。(2)判决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负责落实第三人向原告依法支付关闭煤矿后的安置费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及加付赔偿金17500元。(3)判决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负责落实第三人眉山**限公司、洪**政局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到2013年9月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起诉人尹*主张因2013年洪雅县政府关闭了眉山**限公司,该公司关闭前未为其缴纳和办理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以及关闭后的安置费,应当由洪雅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由眉山**限公司及洪**政局支付。尹*要求洪雅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其应当提交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现尹*未提交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也缺乏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证据材料。因此,尹*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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