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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行初字第45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称:一、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在(2006)雨城行初字15号行政案件中同意撤销给案外人莫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本身就表明该行为系违法行为。二、被告的该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因此涉诉,累计支付诉讼费、代理费8万余元,土地款10万元,资金利息损失及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122万元,共计120万元财产损失。三、一审裁定违背了国家宪法和新的诉讼法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四川省**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上诉人李**在提交的上诉状中,将被告变更为雅安市人民政府、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雅安**土分局。新增加了原告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向案外人莫绍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120万元。讼争所指向的颁证行为已在(2006)雨城行初字第15号案件审理中,由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同意撤销。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或雅安市人民政府、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雅安**土分局实施了新的颁证行为。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2)雨城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载明:u0026ldquo;驳回原告李**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罗**签订的楼房交易协议无效以及由被告罗**返还位于多营镇长安路6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故李**不是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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