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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开江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开江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开江县林业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和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达州市**限公司所有的903平洞在没有任何使用林地手续和未经原告(即林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煤矿建设,损毁原告自留山林地和退耕还林地8.895亩。被告开江县林业局对达州市**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并要求其在2013年12月底进行补种。但达州市**限公司至今没有进行补种。原告向被告开江县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诉,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下发(开**(2013)7号)《答复意见书》,因被告使用过时错误的计赔标准计算赔偿,得出毁林面积为3.045亩,与我实地丈量出的毁林面积8.895亩误差过半。并于2014年1月7日采取软强制的方法使我违心地签署了《调解协议》,被告的以上违法错误行为,导致原告被迫多次上访,对造成我的损失存在重大行政过错,应予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被告开江县林业局的承诺,应予以承担补充垫付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代为补种、实地丈量及赔偿,但被告拒不答复也拒不实施。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开江县林业局对达州市**限公司损毁原告的林木代为补种;二、依法判令被告开江县林业局赔偿原告毁林损失345274元,并承担毁林损失垫付责任7000元。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的身份情况;

2、达州市**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的情况;

3、2013年5月31日《调解意见书》,拟证明陈**与原告陈**为宣汉县**限公司损坏陈**树木协商赔偿的情况;

4、2013年9月5日开江县林业局开林函(2013)7号《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陈**反映宣汉县**限公司损毁林地的信访事项答复情况;

5、2013年10月15日达州市林业局达市林*(2013)333号《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陈**反映宣汉县**限公司损毁林地等事项及达州市林业局的答复情况;

6、2013年11月18日开江县人民政府开府信复(2013)2号《复查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开江县人民政府回复陈**反映宣汉县**限公司损毁林地的情况;

7、2014年5月27日开江县林业局开林函(2014)8号《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陈**反映宣汉县**限公司损毁林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8、2014年7月14日开江县骑龙乡人民政府开骑府函(2014)24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开江县骑龙乡人民政府告知陈**信访程序已终结,建议其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维权的情况;

9、2014年1月7日《调解协议》,拟证明开**业局组织陈**、陈**为宣汉县**限公司损毁林地后赔偿、补植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10、2014年11月24日陈**“要求开江县林业局实施代为补种等行政行为的函”,拟证明陈**要求开江县林业局对达州市**限公司损毁林木代为补种的情况;

11、2014年11月24日EMS快递留存单原件,拟证明陈**向开江县林业局快递邮寄信函的情况;

12、1031776335912邮件签收单复印件,拟证明邮件签收情况。

13、陈**自行测绘林地面积损毁图,拟证明自己被损毁林地的面积情况;

14、编号:A5103866347《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才拥有林权地面积、林木种类、林地及小地名等情况;

15、接待笔录原件,拟证明张**接待陈**的记录情况;

16、照片,拟证明陈*才被毁林地没有补种的情况。

17、《赔偿申请书》及EMS快递邮寄留存单,拟证明陈**向开江县林业局申请行政赔偿及快递邮寄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被告认为该《林权证》上不包括达州市**限公司903平洞损毁林地的小地名“小龙嘴”,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明认为是原告自行丈量和绘制,不具有测绘的科学性,且原告不具有测绘的资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认为是原告陈**的律师接待陈**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拍摄的照片的时间不是现在,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开江县林业局辩称:1、原告所诉称案件,我局已依法进行了处理,且处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客观、公正、适当,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违法行为。2、原告要求我局代种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我局已责令宣汉县**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并处罚款12000元,后又责成其对损毁林木进行了补种;2014年1月7日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项损失外,还约定由陈文学支付补种费600元,由原告自行补种,由于补种费用计算给了原告,补种的事应是原告自己的责任。3、原告诉称我局采用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毁林面积存在误差过大,错误的确定赔偿主体,使用过时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无科学依据,与事实不符。我局按照国家林业局2011年颁布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26424-2010)的有关规定,采用1:10000地形图实地计算出的毁林面积是客观科学的,并按照有利于原告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费。4、我局在处理宣汉县**限公司损毁林地的案件中,依法进行了处理,没有违法或不当行为,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给任何人或者单位承担垫付的责任,其要求我局赔偿损失345274元及承担垫付责任7000元,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开江县林业局为反驳原告陈**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26日《土地租用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宣汉作坊沟煤矿租用骑龙乡方居庙村五组土地的情况;

2、2013年11月7日领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领到宣**沟煤矿林地补偿款4083元的事实;

3、2013年9月5日开江县林业局开林函(2013)7号《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陈**反映宣汉县**限公司损毁林地的信访事项已作答复的情况;

4、2013年10月15日达州市林业局达市林*(2013)333号《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陈**反映宣汉县**限公司损毁林地等事项,达州市林业局的答复情况;

5、2013年11月18日开江县人民政府开府信复(2013)2号《复查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开江县人民政府对陈**反映宣汉县**限公司损毁林地的回复情况;

6、2014年1月7日《调解协议》,拟证明在开**业局组织陈**、陈**为宣汉县**限公司损毁林地后进行赔偿、补植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7、2014年1月28日领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领取宣汉县**限公司陈文学补偿款5517元的事实;

8、2014年5月27日开江县林业局开林函(2014)8号《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陈**反映宣汉县**限公司损毁林地信访事项的答复情况;

9、开江县骑龙乡人民政府开骑府(2014)64号《听证情况报告》,拟证明开江县骑龙乡人民政府对宣汉县**限公司损毁林木组织听证后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报告的情况;

10、信访调解过程录音,拟证明对宣汉县**限公司损毁林木组织调解的过程;

11、《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达州市**限公司的注册时间、采矿范围和企业名称、代码等情况;

12、《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办理林权证的情况;

13、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对达州市**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14、达州市**限公司(903平洞)非法使用林地位置图复印件,拟证明903平洞非法使用林地的情况;

15、开林终报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调查终结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对达州市**限公司改变林地用途调查终结的情况;

16、林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开江县林业局告知达州市**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17、开林罚听告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开江县林业局已告知达州市**限公司行政处罚前的听证权利的情况;

18、开林罚意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建议对达州市**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19、开林罚决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开江县林业局对达州市**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20、开林罚送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向达州市**限公司送达处罚文书的情况;

21、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没票据,拟证明达州市**限公司缴纳12000元罚款的情况;

22、开林罚结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案件结案呈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对达州市**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情况;

23、开林罚书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案件结案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对达州市**限公司主动缴纳罚款12000元,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并补种树木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结案的情况;

24、林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吴**、胡**的执法资质;

2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林业局代理人吴**的身份情况。

26、开江县林业局开林函(2014)24号《复函》原件,拟证明开江县林业局对陈**要求代为补种等行政行为的回复情况;

27、有关森林资源设计等技术方面的规定、文件复印件、森林法等规定,拟证明林业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规定;

28、林地照片,拟证明诉争林地已补种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2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开江县林业局的测绘资质有质疑,并认为其测绘出的面积与实际面积误差较大,认为代为补种是开江县林业局的事,由陈文学补种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林地照片因是远景拍摄和当庭提交,违背审理行政案件证据举证期间的规定,不予认可,本院对28号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0日达州市**限公司在没有任何使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开江县骑龙乡方居庙村五社(小地名小龙嘴)处改变林地用途用于修建厂房等附属设施。2013年4月25日被告**业局以达州市**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达州市**限公司作出了开林罚决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达州市**限公司:1、责令于2013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2000元。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达州市**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缴纳了12000元行政处罚罚款,同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并补种树木,被告**业局对达州市**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已执行完毕而予以了结案终结。但达州市**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并没有恢复原状补种树木。原告陈**便以达州市**限公司毁林面积不实、赔偿标准不符规定等问题向被告**业局、骑龙乡人民政府、开江县人民政府、达州市林业局等单位信访、上访。2013年5月31日开江县**村村委会组织原告陈**与宣汉县**限公司负责人陈**进行调解,因原告陈**拒绝在《调解意见书》上签字而未达成协议。2014年1月7日,被告**业局组织陈**、陈**为宣汉县**限公司903平洞损毁被告陈**林地、林木损失赔偿及补植事宜进行调解,该《调解协议》上明确:陈**一次性付给损毁陈**的林地、林木赔偿款16000元,损毁陈**的林木补植由陈**一次性付给陈**600元,由陈**自行负责补植,共计16600元。陈**、陈**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盖了手印,同时还有在场的见证人和参加调解的人签了字,2014年1月28日原告陈**从被告**业局领取其转交的宣汉县**限公司903平洞陈**给付的林地、林木赔偿款5517元,加上2013年11月7日由被告陈**领取的4083元,下剩7000元没有支付给陈**。2014年11月24日,原告陈**向被告**业局去函,要求开江县林业局在收到本函后十日内对达州市**限公司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所损毁自己的林地进行实地丈量、对所损毁的林地进行代为补种并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12月3日,被告**业局以开林函(2014)24号《关于陈**要求实施代为补种等行政行为的复函》回复陈**:其中关于对损毁林地代为补种的问题,被告**业局认为2014年1月7日宣汉县**限公司903平洞负责人陈**与陈**签订了由其自行补植的调解协议,故陈**没有补植,如果陈**拒不补种树木,将代为补种,复函同时决定如果陈**愿意领取余下的7000元,开江县林业局先行垫付。在审理中被告**业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达州市**限公司已履行补种义务和自己已代为履行补种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的位于开江县骑龙乡方居庙村5组的林地、林木被达州市**限公司修建厂房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开江县林业局作出的开林罚决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了确认。达州市**限公司负有在被其损毁的林地上补种的义务而在规定的时间内和之后没有履行该义务,原告陈**因此要求被告开江县林业局代为补种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开江县林业局作出的开林罚决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处罚人达州市**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得到执行,被处罚人只履行了罚款行为,而没有履行补种行为;因此本案审理的是该损毁林木是否已补种的问题。原告陈**自认损毁面积为8.895亩,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损毁面积为1200平方米,由于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主体也不相同,原告陈**要求按损毁面积为8.895亩进行补种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陈**与陈**于2014年1月7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虽明确由陈**一次性付给陈**600元,由陈**自行负责补植,但其《调解协议》中所涉及的单位是“宣汉县**限公司”,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宣汉县**限公司”与“达州市**限公司”属同一家公司的证据。同时,该协议并没有完全兑现履行,况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损毁的林木已经补种,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开江县林业局代为补种的法定职责,被告开江县林业局辩称应由原告自行补种的理由不正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陈**要求被告开江县林业局赔偿毁林损失34527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林木被损毁的直接责任人是达州市**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开江县林业局,被告开江县林业局未代为补种的行政不作为与原告陈**林木被损毁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要求被告开江县林业局承担毁林损失垫付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开江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在达州市**限公司损毁原告陈**(小地名小龙嘴)的林地上代为补种1200平方米林木。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江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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