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开江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开江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开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开江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0日达州市**限公司在没有任何使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开江县骑龙乡方居庙村五社(小地名小龙嘴)处改变林地用途用于修建厂房等附属设施。2013年4月25日被告**业局以达州市**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达州市**限公司作出了开林罚决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达州市**限公司:1、责令于2013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2000元。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达州市**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缴纳了12000元行政处罚罚款,同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并补种树木,被告**业局对达州市**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已执行完毕而予以了结案终结。但达州市**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并没有恢复原状补种树木。原告陈**便以达州市**限公司毁林面积不实、赔偿标准不符规定等问题向被告**业局、骑龙乡人民政府、开江县人民政府、达州市林业局等单位信访、上访。2013年5月31日开江县**村村委会组织原告陈**与宣汉县**限公司负责人陈**进行调解,因原告陈**拒绝在《调解意见书》上签字而未达成协议。2014年1月7日,被告**业局组织陈**、陈**为宣汉县**限公司903平洞损毁被告陈**林地、林木损失赔偿及补植事宜进行调解,该《调解协议》上明确:陈**一次性付给损毁陈**的林地、林木赔偿款16000元,损毁陈**的林木补植由陈**一次性付给陈**600元,由陈**自行负责补植,共计16600元。陈**、陈**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盖了手印,同时还有在场的见证人和参加调解的人签了字,2014年1月28日原告陈**从被告**业局领取其转交的宣汉县**限公司903平洞陈**给付的林地、林木赔偿款5517元,加上2013年11月7日由原告陈**领取的4083元,下剩7000元没有支付给陈**。2014年11月24日,原告陈**向被告**业局去函,要求开江县林业局在收到本函后十日内对达州市**限公司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所损毁自己的林地进行实地丈量、对所损毁的林地进行代为补种并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12月3日,被告**业局以开林函(2014)24号《关于陈**要求实施代为补种等行政行为的复函》回复陈**:其中关于对损毁林地代为补种的问题,被告**业局认为2014年1月7日宣汉县**限公司903平洞负责人陈**与陈**签订了由其自行补植的调解协议,故陈**没有补植,如果陈**拒不补种树木,将代为补种,复函同时决定如果陈**愿意领取余下的7000元,开江县林业局先行垫付。在审理中被告**业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达州市**限公司已履行补种义务和自己已代为履行补种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陈**的位于开江县骑龙乡方居庙村5组的林地、林木被达州市**限公司修建厂房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开江县林业局作出的开林罚决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了确认。达州市**限公司负有在被其损毁的林地上补种的义务而在规定的时间内和之后没有履行该义务,原告陈**因此要求被告开江县林业局代为补种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被告开江县林业局作出的开林罚决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处罚人达州市**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得到执行,被处罚人只履行了罚款行为,而没有履行补种行为;因此本案审理的是该损毁林木是否已补种的问题。原告陈**自认损毁面积为8.895亩,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损毁面积为1200平方米,由于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主体也不相同,原告陈**要求按损毁面积为8.895亩进行补种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陈**与陈**于2014年1月7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虽明确由陈**一次性付给陈**600元,由陈**自行负责补植,但其《调解协议》中所涉及的单位是“宣汉县**限公司”,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宣汉县**限公司”与“达州市**限公司”属同一家公司的证据。同时,该协议并没有完全兑现履行,况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损毁的林木已经补种,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开江县林业局代为补种的法定职责,被告开江县林业局辩称应由原告自行补种的理由不正当,证据不充分,应不予采纳。原告陈**要求被告开江县林业局赔偿毁林损失34527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林木被损毁的直接责任人是达州市**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开江县林业局,被告开江县林业局未代为补种的行政不作为与原告陈**林木被损毁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陈**此一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陈**要求被告开江县林业局承担毁林损失垫付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开江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在达州市**限公司损毁原告陈**(小地名小龙嘴)的林地上代为补种1200平方米林木。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江县林业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才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开江县林业局认定达州市**限公司毁损林面积不实,与实际毁林面积误差过大。2、2014年1月7日,被告**业局组织陈文学、陈*才就宣汉县**限公司损毁林地进行调解时,胁迫陈*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江县林业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陈**称开**业局认定达州市**限公司毁损林面积不实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4月25日开**业局作出开林罚决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达州市**限公司恢复原状;并处罚款12000元。达州市**限公司和陈**等利害关系人均未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和诉讼。随后,达州市**限公司缴清了行政处罚罚款。因此,开林罚决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达州市**限公司毁损林面积的事实应合法有效。2、关于陈**称开**业局胁迫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上诉理由。经查因陈**信访,2014年1月7日开**业局主持陈**与达州市**限公司负责人陈**调解时约定该公司赔偿陈**16600元后由其自行负责补种林木,陈**、陈**和其他在场的见证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协议签订后,陈**已领取林木赔偿款9600元。因此,陈**在领取部分赔偿款后才提出签订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系他人胁迫其签订;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开林罚决字(2013)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损毁林地尚未被补种恢复,开江县林业局依法应代为补种被损毁的林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