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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协调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曹**请求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了《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关于曹**与王**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意见》。

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曹**人民调解申请书(2012年5月29日),申请事项,要求杨**归还其土地,拟证明曹**向万源市**解委员会申请要求杨**归还其土地的事实。

2、石塘**员会调解终结书,主要内容为:曹**与杨洪燕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因曹**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万源市**解委员会于6月29日调解终结。拟证明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对曹**与杨洪燕的土地使用纠纷,于2012年6月29日调解终结的事实。

3、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关于前进社区二组曹**与王**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石*(2012)97号),主要内容为:对原告曹**与王**土地纠纷一事调查结果为李**、王**出售给杨洪燕修建住房的土地没有占用原告曹**的土地,对其要求归还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意见为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最终处理意见。拟证明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对曹**与王**土地纠纷处理终结的事实。

4、万源市人民政府万行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前进社区二组曹**与王**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石*(2012)97号)予以撤销。拟证明石*(2012)97号处理意见,被万源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的事实。

5、曹**调解申请书(2015年3月19日),主要内容为:再次申请万源市石塘乡政府调解委员会重新调解,为多卖我土地一事还被打伤致残不能劳动,特希政府和调解委员会依法执政,拟证明原告曹**向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提起调解申请的事实。

6、石塘乡前进社区居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石塘乡前进社区枣树坝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因该组组织机构不健全(没有设置村民小组长),土地承包情况复杂等多种原因,没有向村民进行土地发包,也没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曹**所在枣树坝组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事实。

7、征用土地协议(复印件,征用方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被征用方**,协议时间为2007年1月26日)主要内容为: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为实施场镇第三期工程,需征用曹**土地,约定征用曹**土地1307.32平方米(1.96亩),作为新场镇用地,永久性征用,于200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曹**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补偿等费35280.00元。拟证明征用了原告曹**1.96亩土地的事实。

8、涉争土地现场测绘图(曹**在场签字确认),拟证明涉争土地的面积概况。

9、曹**第一轮土地承包登记册(复印件),拟证明曹**第一轮土地承包地块情况。

10、会议记录(2015年3月23日,议题调解曹**土地纠纷问题),主要内容为: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张**提出争议土地大方田已无法还原,面积无法证实,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应对土地争议作出决议,若不能达成调解意见,政府要作出一个意见或行政决策,当事人对处理意见不满,可以在30日内向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等,拟证明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对曹**土地纠纷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11、陈**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曹**在1982年从大方田(涉争土地)退0.433亩土地给陈**支付李**。拟证明曹**从涉争土地大方田退出0.433亩土地的事实。

12、冉*和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07年万源市石塘乡场镇三期开发与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征用曹**大方田土地1.96亩,其屋后山包括在所征1.96亩土地中,因规划为街道故予以硬化。拟证明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从原告曹**处征用土地情况。

13、刘**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1、柳树村枣树坎组《土地下户账簿》中注明曹**大方田2.2亩、秧田0.182亩、冬水田0.48亩,退0.433亩由李光华收;2、秧田0.182亩、冬水田0.148亩不属于大方田;3、曹**另行占有u0026ldquo;鸡哈田u0026rdquo;、u0026ldquo;水背沟u0026rdquo;、u0026ldquo;沙坑u0026rdquo;,共计0.3亩;4、1981年土地下户时曹**家里共分的5.5人的承包田,共计2.552亩,后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退0.433亩,实际分得2.119亩,减去秧田0.182亩、冬水田0.148亩,余下便是大方田实际面积1.789亩。拟证明原告曹**土地下户时农田承包等情况。

14、王**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杨**的地基是王**与李**卖给他的,为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从曹**处征收的土地,属于李**、王**所有,不属于曹**所有。拟证明杨**地基土地来源等情况。

15、陈*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万源市石塘乡第三期场镇建设由社区统一征收土地,交由开发商王**、李**开发。开发商将规划为街道的土地进行硬化,然后将其他土地规划成4mu0026times;14.5m的地基出售给农户。拟证明万源市石塘乡第三期场镇建设土地开发情况。

16、万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石塘乡总体规划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关于石塘乡总体规划的请示》,经万源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石塘乡的集镇总体规划。拟证明万源市石塘乡集镇建设经万源市人民政府审批许可的事实。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我于1982年承包万源市石塘乡前进社区集体土地(原柳树村二组)后,由我一家耕种。2007年1月26日,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与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将我承包的部分大方田土地1.96亩征用,作为场镇用地,其余部分承包地未签订协议和给付补偿。2011年2月,开发商李**、王**将我承包的大方田土地出售给杨**建房,我出面阻止无果。同年8月16日,我申请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该土地权属纠纷。2012年7月16日,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作出石府(2012)97号《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关于前进社区二组曹**与王**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认定李**、王**出售给杨**修建住房的土地是属于李**、王**所有,对我要求杨**归还的诉求不予支持。同年8月5日,我向万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1月16日,万源市人民政府作出万行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石府(2012)97号《处理意见》。之后,我向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申请对土地纠纷作出处理,但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关于曹**与王**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意见》,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我大方田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曹**身份信息。

2、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关于前进社区二组曹**与王**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石*(2012)97号),主要内容及拟证事实同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证据3一致。

3、万源市人民政府万行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主要内容及拟证事实同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证据4一致。

4、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关于曹**与王**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意见》(2015年3月16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曹**与王**(杨**)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过多次组织曹**双方座谈调解,均不能达成和解协议,万源市石塘乡政府应曹**的请求,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结。调解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王**占用原告曹**的承包耕地,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调解意见,可向万源市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拟证明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曹**与王**土地使用权纠纷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调解意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涉争大方田土地属于前进社区枣树坝组集体所有,原告曹**不具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资格。涉争土地大方田的使用权归属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我府不具有处理该民事纠纷的法定职权。我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调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1-6、9、10、1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乡人民政府不具有征用土地的权利不具合法性,对证据8、11、12、13、14、15认为不具真实性,对证据17、18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曹**出示的3份证据和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1-6、8、9、10、16、17、18予以采信。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出示证据11、12、13、14、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无法与原件核对,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系四川省万源市石塘乡前进社区枣树坝组村民。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曹**承包了该村u0026ldquo;大方田u0026rdquo;部分土地2.2亩。2007年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开展石塘乡集镇建设工程,将原告曹**承包的部分大方田土地1.96亩u0026ldquo;征用u0026rdquo;后,交与开发商李**、王**进行集镇建设。2011年2月,开发商李**、王**将涉争的大方田部分土地出售给杨**修建住房。同年5月,杨**在涉争土地上动工修建房屋,原告曹**以该土地为其承包土地为由出面阻拦,要求杨**归还涉争土地未果。同年8月16日,原告曹**就杨**在涉争土地上建房一事,申请万源市**解委员会调解。同月20日,万源市**解委员会以原告曹**证据不足,且不同意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为由终结调解。2012年5月29日,原告曹**再次向万源市**解委员会提起调解申请,要求杨**归还其土地。同年6月29日,万源市**解委员会以同样理由终结调解。原告曹**随后向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提起申请,要求李**、王**将出售给杨**的涉争土地予以归还。同年7月16日,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作出石府(2012)97号《关于前进社区二组曹**与王**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认定李**、王**出售给杨**修建住房的土地,没有占用原告曹**承包的土地,对原告曹**要求返还涉争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8月15日,原告曹**向万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11月16日,万源市人民政府以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石府(2012)97号《关于前进社区二组曹**与王**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的复议决定。2015年3月19日,原告曹**书面向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提起调解申请:u0026ldquo;再次申请石塘乡政府调解委员会重新调解,为多卖我土地一事还被打伤致残不能劳动,特希政府和调解委员会依法执政。u0026rdquo;同月23日,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组织原告曹**与王**、杨**进行调解。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张**提出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行政决策。同月26日,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关于曹**与王**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结论为:没有证据证明王**占用原告曹**的承包耕地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告曹**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庭审后,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书面向本院承诺,于2015年9月13日前对原告曹**与王**土地纠纷一事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2011年,涉争大方田土地已由杨**修建住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对其与王**、杨**土地争议,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但在其后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组织的调解过程中,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确表示,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政府应作出行政决策。该表述虽由张**提出,但系经原告曹**的合法授权,应视为原告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曹**向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就其与王**、杨**的土地争议申请解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曹**的申请,应依法予以审查。对不属于其法定职权范畴的,应予以明确回复。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畴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曹**与王**土地纠纷一事的调解意见》,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曹**提起的行政申请,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诉讼中,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曹**的行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源市石塘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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