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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1段39号144名村民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1段39号144名村民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1段39号144名村民上诉称,2003年6月20日,南充市国土局作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对上诉人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实施征收,侵占了上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面积148.2亩,按每亩土地使用权价格60万元计算,应补偿人民币0.8892亿元;拆除起诉人私房面积15990平方米,按房屋市场价格4500元/㎡计算,应补偿人民币0.7196亿元,共应补偿人民币1.6088亿元,应当由非法作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南充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1、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1段39号144名村民最迟在2004年就应当知道正阳路北侧246.4亩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在土地被征收后该块土地上的被拆迁户领取了就业安置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且享受了实物还房,故余**等144名村民在认为该征收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之日起,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之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确认该征收行为是否违法,在确认违法的基础上,再行请求赔偿,但起诉人却一直未起诉,导致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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