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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阆**政局、南充市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阆**政局、南充市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本案未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59年2月应征入伍,1960年3月因患肝炎病退出现役。国家2006年落实带病回乡优抚政策时,被告阆*民政局没有通知原告,故未将原告的资料收集提供给被告南**政局确认原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待遇。2006年原告得知国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抚政策后,原告找被告阆*民政局查找档案,被告阆*民政局以没有档案为由拒之门外,加之原告本人的带病回乡相关证明材料遗失,未落实原告应该享有的优抚待遇。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阆*市人武部查找到了原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资料,经申请后,被告阆*民政局上报南**政局,南**政局以原告体检不符拒不确认。原告应该按照**政部和民政厅2006年国家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标准执行,而不是适用**政部(2011)208号文和四川省民政厅(2012)145号文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执行。诉请判决二被告确认原告应于2006年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诉状称从2006年就知道了国家落实带病回乡优抚政策,当年因带病回乡相关证明材料遗失,找被告阆中民政局落实带病回乡退伍待遇被拒,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才在阆中市人武部查找到了原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资料,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认定2006年原告没有被落实带病回乡待遇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部队患病资料。原告主张是被告在保管其退伍档案,与原告在阆中市人武部查找到档案的事实不符,原告于今年起诉二被告在2006年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正当理由,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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