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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治安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治安一案,不服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2014年7月22日,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以原告扰乱政府办公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014年7月23日送达原告签收,并于同月28日执行完毕,该被诉行政行为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的起诉。上诉人宋**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大竹县公安局以上诉人宋*明拢乱办公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014年7月23日送达宋*明签收,并于同月28日执行完毕。上诉人宋*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于2015年5月7日就该行政行为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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