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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24日,本院收到赵**的起诉状,其起诉状称,2015年1月14日上午9点多钟,唐*邀劳改释放人员和一伙手持凶器的歹徒将原告毒打,当即向110报案,原告因伤情严重,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南**心医院对原告做了检查诊断,u0026ldquo;右手第4中节指骨基底部、近节指骨头部骨折伴中节指骨向掌侧错移位u0026rdquo;,原告该手指功能丧失导致残废,按两院三部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应为轻伤,2015年5月18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国家规定,故意枉法鉴定为轻微伤,使有罪的人得不到追诉,严重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u0026ldquo;1、撤销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因对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394号鉴定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仅是案件中的一种证据,是否采信认定,应按相关的程序要求审查或审理后决定。起诉人对鉴定意见不服,依据相关的程序规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机构依据有关专业知识出具鉴定意见,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第五十一条第二款u0026ldquo;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rdquo;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赵**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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