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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予立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称,1、原审认为错列被告南充**管理局,现依法撤销该被告;2、自2014年1月得到南充**管理局通知领取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转去市社会保险局的差额时,才感到应有的退休费被克扣,已逐渐向各单位申诉但未得到解决,申诉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审认定超过起诉期限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自愿撤回对南充**管理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李**在起诉状中称,其于1958年4月被错划为右派后,虽已平反,但有23年工资未增加,按照中组部等五个国家机构关于冤假错案平反后增加一级工资和**事部等机关调整离退休人员工资的有关规定,诉请由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文件规定的时间起补发工资、增加退休费和补发被克扣的生活费、医药费、退休费等共计43578元,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退休费、生活费228元。李**请求按照冤假错案被平反后的有关规定补发工资,系请求处理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于2015年3月9日书写的材料载明其2012年从报上得知相关文件后,已书面申请解决工资偏低的问题,但两年多未得到解决,该材料能够证实原审认定的其于2012年就已得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以此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其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李**称向各行政机关申诉的时间应扣减,由于提出申诉是其选择的结果,系其自身的原因,故不应扣减。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的规定,李**对增加退休费、生活费及补发被克扣的费用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和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u0026rdquo;之规定,李**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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