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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万源市卫生局行政处分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张**向本院起诉被告万**生局行政处分一案。该诉状称,原告于1988年4月开始被聘用至万源市石窝乡卫生院工作,1997年万**生局以万卫(1997)字第34号文件被正式录聘至万源市石窝乡卫生院,2004年原告被万**生局聘任至万源市柳黄乡卫生院任院长职务,由于在任职期间,原告犯受贿罪,被万源市人民法院以(2010)万源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执行期间为: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原告受到刑事处罚后于2010年10月26日由被告单位以万卫(2010)320号文件撤销原告万源市柳黄乡卫生院院长职务,后开除党籍,免去人大代表资格。2014年7月9日,被告单位再次对原告违法的同一事实以万卫人(2014)24号文件开除处分,后原告上访到省巡视组,万**生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万卫信函(2015)1号处理意见书,明确告之原告在90日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对被告的行政处分决定原告不服,故依照《行政诉讼法》起诉至万源市人民法院,请依法撤销万**生局作出的卫信函(2015)1号行政处理意见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因受刑事处罚,被万源市卫生局以万卫人(2014)24号文件作出开除处分,起诉人不服向省委巡视组进行信访,巡视组将其信访事项转交万源市卫生局进行处理答复。2015年5月4日万源市卫生局对起诉人的信访诉求作出万卫信函(2015)1号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给予张**开除处分适用法律正确、处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为此起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万源市卫生局万卫信函(2015)1号处理意见书。万源市卫生局针对起诉人的信访诉求作出万卫信函(2015)1号处理意见书,是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应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查,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万源市卫生局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中,告知信访人不服该处理意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法规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及《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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