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起诉人鲜旭、鲜文豪的起诉状。二起诉人称:二起诉人均系残疾人,起诉人鲜旭之妻常年生病。二起诉人曾因在外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判决,便一边干农活,一边维权,生活陷入困境,居住在危房内。2012年12月30日,二起诉人向被诉人渠县千佛乡人民政府提交低保、困难救助申请,而被诉人渠县千佛乡人民政府却不加理睬,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据此,为维护二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渠县人民政府、渠县千佛乡人民政府为二起诉人解决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及办理低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政部门已为二起诉人办理了家庭低保,基本生活得以解决,其诉请已经实现,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