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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黄**与邻水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黄**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前锋行初字第14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及黄**的委托代理人熊天碧,被上诉人邻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邻府房*(2012)1号),决定对危旧房屋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环境较差的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进行旧城改建,并公布了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其上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等内容,熊**、黄**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7月24日,熊**、黄**的女儿熊**代其母亲在《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上其母亲黄**的名字,黄**本人在其名字上捺印。补偿协议签订后,熊**等其他家庭成员认为该协议系熊**私自签订,没有效力,并向拆迁办提出异议,后拆迁办与熊**、黄**家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1日,邻水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熊**、黄**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熊**、黄**认为邻水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其相关权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邻水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4368552元(房屋被拆除的损失4319552元、物品遗失损失48750元、空调维修费250元),并支付从侵权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同时查明,1、因房屋被拆除,熊**、黄**遗失了以下物品:高柜一个、碗柜一个、床两张、床垫一张、矮组合一套、高组合一套、热水器一个、梳妆台两个、电视机顶盒一个;2、因房屋被拆除,熊**、黄**产生空调维修费用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邻水县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所在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其对危旧房屋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环境较差的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进行旧城改建,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五)项规定的情形。但是,邻水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履行房屋征收职责工作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进行。本案中,双方就2012年7月24日订立的补偿协议产生重大争议,熊**、黄**已明确表示拒绝搬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之规定,邻水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要求熊**、黄**履行协议约定的交出房屋的义务,但是本案中邻水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对熊**、黄**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邻水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之规定。

原审法院同时认为,虽然熊**、黄**的房屋已被违法拆除,但是在房屋拆除前邻水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已经启动对熊**、黄**房屋进行征收的相关行政程序,在征收的程序中因双方对2012年7月24日订立的补偿协议产生重大争议,致使房屋征收的行政程序出现中止的情形,但该中止情形通过协商、一方提起诉讼等方式消除后,邻水县人民政府将会按照相关规定继续启动对熊**、黄**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程序,在该征收行政程序中熊**、黄**将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其要求邻水县人民政府赔偿房屋被拆除的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熊**、黄**要求邻水县人民政府赔偿因拆迁行为造成的其他财物损失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邻水县人民政府对熊**、黄**家进行拆迁,在移转、保管财物时未尽到充分注意及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熊**、黄**的部分物品遗失,邻水县人民政府应对熊**、黄**物品遗失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物品损失的价值问题,因诉争的物品仅存在音像资料,没有实物,不能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对物品的价值予以确认,同时诉讼中熊**、黄**亦未能提供购买发票等其他证据对物品的价值进行佐证,对于诉争物品的价值,综合本案案情,结合物品照片显示的物品种类、材质、规格、新旧程度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为4300元。对熊**、黄**主张的空调维修费250元,因有电器维修部的收据相佐证,对该项损失费用予以认可。对熊**、黄**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未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邻水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熊**、黄**物品损失费及空调维修费共计4550元;二、驳回熊**、黄**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黄**上诉称,邻水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定为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上诉人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我们要求邻水县人民政府赔偿房屋被强拆的损失请求事实清楚,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们房屋的损失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前锋行初第14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邻水县人民政府赔偿我们房屋损失4319552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邻水县人民政府辩称,邻水县政府与黄**就房屋征收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熊**、黄**在2012年10月已自行搬迁,房屋拆除公司见状便组织工人对其房屋进行拆除,非邻水县政府主导,不能认定邻水县政府对熊**、黄**房屋进行的拆除,邻水县政府未对其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熊**、黄**认为拆除公司的拆除行为侵害其权利,可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拆除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征收的房屋已属于政府所有,熊**、黄**只能依据签订的补偿协议要求进行补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诉请。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1日邻水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熊明寿、黄**夫妇房屋的行为,已被前锋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邻水县人民政府超越法定职权强制拆除熊**、黄**夫妇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对于熊**、黄**夫妇被拆房屋内的其他财物损失,邻水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可。关于熊**、黄**夫妇被拆房屋本身价值赔偿问题,目前该房屋虽已被拆除,但在房屋征收行政程序中,黄**与邻水县人民政府就被征收房屋本身价值补偿等事宜达成了补偿协议,故被拆房屋本身价值损失,在启动的房屋征收补偿程序中获得相应的补偿救济,熊**、黄**夫妇上诉要求邻水县人民政府对被拆房屋本身价值再进行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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