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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尹*行政其他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尹*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起诉人与眉山市**收管理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编号288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该行政协议因征收管理局要求廖**、尹*履行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该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正在审理中,起诉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就该协议的效力予以反驳或反诉,因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行政协议违法要求撤销该份协议书,属重复起诉,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廖**、尹*的起诉不予立案u0026amp;amp;rdquo;。

上诉人诉称

廖**、尹*上诉称,1.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且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争议的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合同,对其合法性的审查,必须适用行政诉讼审查程序,由本案被上诉人彭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及凤鸣镇人民政府两个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仅凭其中一被上诉人彭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就履行协议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一并认定。2.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是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放弃,客观上造成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处于无监督的真空状态,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不利于社会稳定。请求:撤销眉山**民法院作出的(2015)眉东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责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协议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判断行政协议是否有效、合法、可撤销、是否履行等,往往涉及行政行为的效力和合法性判断,仅仅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不足以判定。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到行政诉讼中解决,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就行政协议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行政协议及范围予以了明确界定,本案所涉的编号288《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现二上诉人就该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由眉山**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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