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元诉被告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以下简称碧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分局法定代表人龙*之委托代理人罗**、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局第(201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期间,熊**在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板桥村第九届换届选举中,通过请选民吃饭的方式贿赂选民为自己投票的行为破坏了依法进行的正常选举程序,以上事实有村民段**、向银翠、刘**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熊**行政200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接铜仁**民政局移送“关于对板桥村第九届村主任选举情况调查”后,予以立案的事实。

2、询问肖**的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肖**进行了询问,肖**陈述:2013年12月16日,段玖*在我家中说,你怎么选得赢熊玉元,他下重注并拿了五千元给段玖*,要段玖*帮熊玉元请客到人防新村土菜坊吃饭等事实。

3、询问蒋**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蒋**进行了询问,蒋**陈述:第二次选举的前两天晚上,熊**打电话给我说:这次选举你要帮忙,熊**就在我家楼下递给我一千五百元钱,让我拿点钱给村民买东西和过早等事实。

4、询问蒋**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蒋**进行了询问,蒋**陈述:①熊**拿了1500元给我要我安排我们组的选民吃早餐,让我们组的选民给他投票;②段玖元通知我在人防新村土菜坊吃饭,我参加了,当时还有陈**等人的事实。

5、询问刘**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刘**进行了询问,刘**陈述:第二次选举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杨**打电话给我,要我下午到人防新村土菜坊吃饭,在吃饭时候,熊**说:在选举中希望大家帮忙的事实。

6、询问王**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王**进行了询问,王**陈述:在选举期间,有人打电话叫我去人防新村土菜坊吃饭,在吃饭的人有刘**、杨**等人在场,饭桌上熊**说:在选举村委会主任的时候大家要投我一票的事实。

7、询问段玖元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段玖元进行了询问,段玖元陈述:2013年12月4日,第一次选举前,熊**对我说:这次选举希望我帮忙。2013年12月6日,我通知了土地坳组和黑松塘组的村民在人防新村土菜坊吃饭,大概有80多人参加,共8桌,下午4点钟左右熊**来了,在甘露源酒店门口,给我5000元钱支付酒、烟、饭钱。吃饭的人有段梅香、周**、段**、陈**等人的事实;

8、询问吴**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吴**进行了询问,吴**陈述:第一次选举的前2天,下午6点多钟我买菜回家,在团校前面的公路上熊玉元碰见我说:你一家人的票拿给我,你拿不过就算了,我们今后就卯下去。

9、询问谭**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谭**进行了询问,谭**陈述:在第二次选举前二天,桐梓坳组的组长杨**打电话给我,要我下午到人防新村吃饭,当时有熊**、刘**、唐**、杨**等人在吃饭,杨**说,今天是熊**请客。

10、询问段珍丽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段珍丽进行了询问,段珍丽陈述:2013年12月16日第一次选举前,我接到段玖*的电话,要我到人防新村土菜坊吃饭,有土坳组、黑松塘组、桐梓坳组三个组的村民即段玖*、刘**、蒋**等人参加,8桌,80多人。熊玉元来后就走了,吃饭的时候,有村民说,饭吃了就选熊玉元。

11、询问殷**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殷**进行了询问,殷**陈述: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板桥村有人打电话在我这里预定的8桌饭菜,定了以后来了80人左右到我这里吃饭,大概花了5000元,具体记不清了。

12、询问熊**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熊**进行了询问,熊**陈述:①我是第九届板桥村换届选举村组主任候选人之一;②在选举的时候我没有请人吃饭的事实;

13、询问向银翠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向银翠进行了询问,向银翠陈述:第二次选举前几天,段玖元来家里通知我去人防新村土菜坊吃饭,段玖元说是熊**请客,让我们选举时投票给熊**,吃饭的人都是板桥村的有很多人,选举时候我投了熊**的票;

14、询问向芬*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向芬*进行了询问,向芬*陈述:在第一次选举前几天具体记不清了,段玖元打电话给我,说**请吃饭,选举的时候给熊**投票,在人防新村土菜坊吃饭,有好多人参加,选举时候我投了熊**的票;

15、询问陈**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陈**进行了询问,陈**陈述:第一次选举的前几天,段玖*打电话叫我到人防新村土菜坊吃饭。吃饭时段玖*说:今天是熊**请大家吃饭,选举的时候给熊**投票。在开饭前,熊**来打招呼,发了烟就走了,选举时候我投了熊**的票;

16、询问杨**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杨**进行了询问,杨**陈述:第一次选举的前几天,段玖*到我家来跟我讲明天下午到人防新村土菜坊吃饭。开饭前熊*元露过面,吃饭的时段玖*说:今天是熊*元请大家吃饭,大家投票的时候投熊*元一票,选举时候我投了熊*元的票;

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对原告熊**进行处罚前的告知事实;

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熊**进行处罚前的告知事实;

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熊**进行处罚前的告知事实;

20、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对熊**破坏选举的行为作出了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2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对熊**破坏选举的行为作出了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2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对熊**破坏选举的行为作出了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23、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公复字(2014)第15号)送达给熊**的事实;

24、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公复字(2014)第27号)送达给熊**的事实;

25、传唤证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15点40分至18点20分对熊**进行传唤的事实;

26、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熊**户籍情况;

27、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张**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关于吴**同志在选举期间反映情况的说明》;

28、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铜公复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①申请人熊**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②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法律文书填写错误;

29、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铜公复字(2014)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碧公法行罚字(2014)816号处罚决定书中对熊**违法事实即“熊**通过送选民钱的方式为自己投票行为破坏了依法进行的正常选举秩序”没有相应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30、行政复议答辩状,拟证明被告碧**安分局2014年5月9日行政复议答辩的事实。

31、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对行政复议答辩的情况说明;

32、举报登记表1份,拟证明2014年1月2日,肖长树到铜仁**监察局信访举报熊**在本次选举中采取请客吃饭的方式,给选民送钱的方式拉票。

33、铜仁市碧江区领导接访登记表1份,拟证明肖**反映熊**违纪违规手段进行拉票,至今未得到处理。

34、碧民呈(2014)11号文件1份,拟证明碧江区民政局关于对板桥村第九届村主任选举情况调查的报告。

35、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铜仁**民政局于2014年3月12日对群众反映熊玉元选举时请客吃饭、过早等调查的情况说明。

36、情况反映1份,拟证明肖长树于2013年12月18日反映板桥村熊玉元公开贿赂选民当选村委会主任的事实。

37、调查蒋开春笔录1份,拟证明铜**江纪委、监察局办案人员于2014年1月6日向蒋开春进行了调查,蒋开春陈述:①选举前**请段玖元出面请我和部分选民在土菜坊吃饭,共有八桌。②熊**本人在第二次村主任选举前交给我1500元,叫我用这1500元钱请选民过早。

38、调查刘**笔录1份,拟证明铜**江纪委、监察局办案人员于2014年1月8日向刘**进行了调查,刘**陈述:熊**在第一次选举村委会主任前请过吃饭,在人防新村旁,大约有10人左右,是杨**叫我去的,饭钱是熊**付的。

39、调查段玖元笔录1份,拟证明铜**江纪委、监察局办案人员于2014年1月8日向段玖元进行了调查,段玖元陈述:在第一次选举前,熊**在办公室单独对我说,要我在选举中帮助他当选村主任。我在选举前三、四天在土菜坊请了板桥村村民,共八桌客。饭前熊**来看了桌数和人数,在甘露源门口交给我5000元钱,用于付饭钱、烟钱、酒钱。

40、调查王**的笔录1份,拟证明铜**江纪委、监察局办案人员于2014年1月9日向王**进行了调查,王**陈述:村主任第一次选举前杨**叫我到土菜坊吃饭,熊**都在,共1桌人,吃饭时候熊**说:在选举中投他票。

41、调查唐**笔录1份,拟证明铜**江纪委、监察局办案人员于2014年1月10日向唐**进行了调查,唐**陈述:①第二次选举前一天在大明边城进去的左手边第一家饭店吃饭,大概有二桌,吃饭中有人说选举中投熊玉元票。②熊玉元拿了3000元钱,叫我们一家人自己安排吃饭。

42、调查胡**笔录1份,拟证明铜**江纪委、监察局办案人员于2014年1月13日向胡**进行了调查,胡**陈述:熊**委托麻**叫曹*选民到曹*和人防新村门口过早,麻**又叫我到曹*安排选民过早,我就安排曹*选民到胡世清家过早。第一次安排龙**记过早人数(打正字),第二次安排周**记过早人数(打正字)。

43、调查胡**笔录1份,拟证明铜**江纪委、监察局办案人员于2014年1月14日向胡**进行了调查,胡**陈述:第二次选举的前一、两天,胡**通知我选举当天所有选民统一在我家早餐店过早,来吃早餐的是曹园组村民。

44、照片2张,拟证明铜**江纪委、监察局办案人员于2014年1月14日拍摄板桥村选民吃早餐的记录。

原告诉称

原告熊*元诉称:一、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2013年12月期间,在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板桥村第九届换届选举中,通过请村民吃饭的方式贿赂选民为自己投票,这一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板桥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原告没有请村民吃饭,也没有授意任何人请选民吃饭,贿赂选民为自己投票的行为,故被告认定该事实错误。

二、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原告进行处罚,而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况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原告没有实施任何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行为,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实施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没有做深入的调查,偏听偏信,其调查的范围限于参加意选而落选,对原告不满,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所谓证人。以致被告两次作出处罚决定,两次被铜仁市公安局撤销,然而被告却在铜仁市公安局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此前相同的处罚决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404号处罚决定书、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816号处罚决定书、铜公复字(2014)第15号复议决定书、铜公复字(2014)第27号复议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

3、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1115号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行政处罚。

4、杨**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本次行政处罚中收集证据不客观、不全面、对原告有利的证据材料未提供的事实;

5、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熊**在板桥村本届村委会选举中,未给杨**钱安排请客吃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2014年3月12日,碧**局受理铜仁市碧江区民政局移送熊玉元破坏选举秩序一案,要求查处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板桥村第九届村主任换届选举中的候选人熊玉元是否存在有贿选行为。并将调查组调查的相关材料及文书移交至碧**局,碧**局受案后立即对熊玉元及相关的证人段玖元、蒋**、肖**等人进行调查取证,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碧**局的(210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就原告提出碧**局的(210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答辩如下:2013年12月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板桥村第九届村主任进行换届选举中,熊**本人及通过段玖元、杨**、蒋**等人用口头和电话通知的方式请铜仁市碧**村土地坳组、黑松塘组、桐梓坳组的选民刘**、王**、向银翠、谭**、段**、向**、陈**、杨**等八十余人在碧江区人防新村门口的餐馆吃饭,以此贿赂选民在选举时投其选票。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熊**在该次换届选举中存在通过请选民吃饭的方式贿赂选民为自己投票的行为。故原告诉称碧**局认定该事实错误是不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

二、就原告提出其没有实施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行为,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实施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答辩如下:被告经过大量的调查核实,证人的证词均证实原告熊**在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板桥村第九届村主任进行换届选举中存在通过请选民吃饭的方式,贿赂选民为自己投票的行为。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第十条第九项公正选举原则中:候选人竞选以及整个选举过程公道正当,不偏不倚,公正选举要求在参选、投票、竞选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均实现公正,禁止权力干涉、舞弊贿选、霸选骗选、暗箱操作、弄虚作假、篡改选票、违法操作、违规竞选、违法拉票、操纵选举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因此原告熊**的行为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被告对原告熊**进行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

三、就原告提出被告两次作出《处罚决定》,均被铜仁市公安局撤销,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此前相同的处罚决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答辩如下:被告在大量调查取证后,核实了原告熊**在本次选举中存在有用请选民吃饭的方式,贿赂选民为自己投票的行为,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铜仁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铜公复字(2014)第15号复议决定书,复议认为:1、申请人熊**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2、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制作的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404号法律文书填写存在错误。对申请人处罚方式是罚款,而法律文书中出现“执行拘留的时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要求被告撤回进行重作。

被告将案件撤回于2014年6月27日重新进行作出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816号处罚决定书,熊**不服,向铜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铜公复字(2014)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认为: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作出的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816号处罚决定书中对熊**违法事实即“熊**通过送选民钱的方式为自己投票行为破坏了依法进行的正常选举秩序”没有相应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撤回进行重作。

被告将案件撤回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111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认定:2013年12月期间,熊**在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板桥村第九届换届选举中,通过请选民吃饭的方式贿赂选民为自己投票的行为破坏了依法进行的正常选举秩序,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告在办理该案中无任何违法取证行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幅度适当。因此原告称被告《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是不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作出的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因为条款项写错了,并把刑拘时间写上去了,铜仁市公安局才撤销的。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因为原告拿钱给选民的证据薄弱才撤销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方作出的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中收集证据不客观、不全面有异议,对证明被告未采纳杨**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被告方采信的证据是与证明案件事实相关。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杨**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系孤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至44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肖长树是本案的举报人,他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他是本次选举的候选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证据是间接证据是传来证据;对3号至4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蒋开春的证言没有通话记录来印证,属于孤证。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安排杨**请人吃饭拉选票。对6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未在场,未请人在人防新村吃饭。对7至11号证据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在选举时请人吃饭的证明目的。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13至16号证据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在选举时请人吃饭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没有安排请人吃饭。对13至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听别人说的,是传来证据。对17至21号证据无异议。对2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程序和事实的认定都有异议。对23至29号证据无异议。对3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答辩内容有异议。对31至3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37-43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对44号证据有异议,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请人吃饭拉选票。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4、5、6、7、9、10、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8、39、40号以及37号证据中证明①、41号证据中证明①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的5号证据,经审查,杨**证实熊**在板桥村本届村委会选举中,没有安排选民吃饭系孤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段**、段**、蒋**、谭**、向银翠、向**;陈**、杨**、刘**、王**、人防新村土菜坊老板殷**的询问笔录内容与碧江区纪检监察机关对村民段**、刘**、唐**、王**等调查笔录的内容均一致,证实:2013年12月期间,熊**在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板桥村第九届换届选举中,有请选民吃饭为其投票的行为,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5号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2、3、8、12、36、42、43、4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分局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铜仁市碧江区民政局移交关于“碧江区环北办事处板桥村第九届村主任换届选举中,村民熊**破坏选举秩序”一案。碧**局立案后,即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在对板桥村村民段**、段**、蒋**、谭**、向银翠、向**、陈**、杨**、刘**、王**、人防新村土菜坊店主殷**等进行了调查和对熊**进行传唤并询问后。被**分局通过调取证据后认定:熊**在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板桥村第九届换届选举中,通过请选民吃饭的方式贿赂选民为自己投票的行为破坏了依法进行的正常选举程序。依据上述事实被**分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熊**行政200元罚款的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作出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04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铜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铜公复字(2014)第15号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以熊**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404号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404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816号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16号决定书),熊**不服,向铜仁市公安局第二次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铜公复字(2014)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以816号处罚决定书中对熊**通过送选民钱的方式为自己投票行为破坏了依法进行的正常选举秩序没有相应证据材料证明熊**的违法行为为由,撤销816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1115号(以下简称1115号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已向被告缴纳罚款200元。

还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碧**局将“拟作出4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熊**,并询问和听取了熊**的陈述、申辩意见,熊**回答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6月27日碧**局将“拟作出8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熊**,并询问和听取了熊**的陈述、申辩意见,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但拒绝回答;同年9月23日碧**局将“拟作出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熊**,并询问和听取了熊**的陈述、申辩意见,熊**拒绝回答、也未签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碧**局作出的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111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碧江分局具有作出111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碧**局受理碧江区民政局移送关于“碧江区环北办事处板桥村第九届村主任换届选举中,村民熊**破坏选举秩序”一案后,分别向板桥村村民段**、段**、蒋**、谭**、向银翠、向**、陈**、杨**等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和对熊**进行了传唤、询问,并依据调取的证据认定熊**在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板桥村第九届换届选举中,通过请选民吃饭的方式贿赂选民为其投票的行为破坏了依法进行的正常选举程序的事实。被告碧**局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熊**提出的没有请村民吃饭,也没有授意任何人请选民吃饭,贿赂选民为自己投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碧**局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分别同年3月19日、6月27日作出404号、816行政处罚决定后,因原告熊**不服,申请复议均被铜仁市公安局予以撤销。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碧公法行罚决字(201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均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熊**,听取了熊**的意见,而熊**在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其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在816号及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也拒绝对陈述、申辩的回答。综上,被告碧**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本案熊**请选民吃饭并要求选民为其投票的行为的客观事实存在,碧**局据此给予熊**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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