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高**、高**、高**、高**、高**、高**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高**、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高**、高**、高**、高**、高**、高**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高**、高**、高**、高**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徐*,被上诉人贵州省**产管理局(原贵州**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平坝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贾*,原审第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

原裁定认定:原告黄**与高**(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系高冬秀、高**、高**、高**、高**、高东兰之母亲,第三人高**、高**系原告黄**之孙女。1984年7月26日,原告黄**与高**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就双方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了分割。2004年3月2日,高**将(84)城庭婚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中分割所得的靠北面的房屋赠予第三人高**、高**。同年3月3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证处(原贵州省平坝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平坝区公证处)为双方办理了公证手续,并出具(2004)平民公证字第48号公证书。2004年4月28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坝区政府)为第三人高**、高**办理了平国用(2004)第000125号土地使用权证。

2007年4月9日,第三人高**、高**用其所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000125号土地使用权证与高某梅所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000124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互换。双方到平**证处办理公证,平**证处出具了(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2007年4月18日,平坝区政府依据(2007)平民公证第58号公证书及平国用(2004)第000125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第三人高**、高**颁发了平国用(2007)第000038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依据平国用(2007)第000038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第三人高**办理了平房权证南04私00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高玉佩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本案中,高**已于2004年3月2日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安顺市平坝区中山中路8号的房屋一间赠予第三人高**、高**,并由平**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07年4月9日,第三人高**、高**与高**对各自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互换,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平坝区政府依据高**与第三人高**、高**签订的“赠予合同”、“(2004)平民公证字第48号公证书”、“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为第三人高**、高**办理了平国用(2007)第000038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依据平坝区政府颁发的“平国用(2007)第000038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第三人高**、高**颁发的“平房权证南04私00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侵犯七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被告平**管局于2004年为第三人高**、高**颁发了“平南04私字第00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无证据证明。七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高**、高**、高**、高**、高**、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黄**、高**、高**、高**、高**、高**、高**。

上诉人诉称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黄**、高**、高**、高**、高**、高**、高**不服,上诉称:高某友的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明确共有人为10人,高某友去世后,高**、黄**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手续,七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均有权利获取自己的权益,故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公平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黄存凤系其余六上诉人的母亲,系原审第三人高**、高**的祖母。相互之间涉及的共有、继承、赠与及互换关系,证明原审第三人高**、高**的平南04私字第00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与七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害关系。因此,七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至于七上诉人合法权益是否实际被侵犯,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才能从法律上予以判断。故原裁定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高**、高**的平南04私字第00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未侵犯七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继而认定七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