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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因不服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33050020001676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被告于5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扬晟,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谭**及委托代理人沈**、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5年1月29日6时35分,其驾驶皖H号面包车途经湖州高富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撞倒,先后被一辆电瓶车及吴**驾驶的浙E号出租车碾压,造成刘**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电瓶车驾驶员逃逸,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保护现场,积极救援伤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立即前往,没有回避,但是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时,首先未如实陈述,4小时后才将真实情况如实向办案人员进行了陈述。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向原告作出编号为33050020001676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罚款1800元,一次性记12分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以此为由作出行政处罚,违背客观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即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以及肇事人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动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原告在事发后:1.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保护现场不被破坏;3.积极救援伤者,将其送往医院;4.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立即前往,并未逃离;5.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时,首先未如实陈述,4个小时后又将真实情况如实向办案人员进行了陈述。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肇事逃逸的特征:1.原告虽然在事发后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并非为了逃避责任,而是为了抢救伤者,因此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中的逃离事故现场;2.虽然在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时说谎,但随后又如实陈述真实情况,即使如此,也是能说明原告“认罪态度”有问题未如实陈述,但根本目的并非逃避责任;3.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律概念,不仅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而且客观上必须要有逃逸行为。立法上之所以对肇事逃逸从严处理,是因为逃逸行为不仅增加了公安机关办案难度,侵害了交通管理的社会秩序,侵害了伤者应享有的被救助的权利,因此肇事逃逸必须要有“逃逸行为”。本案中,即使原告首次说谎是为了逃避责任,但因其并未实施逃逸行为,不应构成肇事逃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编号3305002000167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月29日06时37分,原告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在湖州市区高富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刘**相撞,造成刘**倒地。事发后原告停车并下车拨打110报警,原告在现场等待救护车和交警过程中,先有一辆电瓶自动车经过事发路段时,碾压过伤者刘**,后又有吴**驾驶的浙E轿车碾压刘**。原告将浙E车辆拦停、留在事故现场。期间,原告电话联系妻子金*到达事故现场,在其到现场后,救护车也到达,原告乘坐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在救护车离开现场后,支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见上述两车辆及一男一女在事故现场。经初步询问,女的自称金*是皖H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男的自称吴**是浙E轿车驾驶人,伤者已送往医院。随后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结束后依法扣留金*、吴**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并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天中午,民警电话通知金*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当天下午对其进行询问。金*称事发时由其驾驶车辆,丈夫程*和小孩均坐在车上,并陈述了事发经过,民警让金*通知其丈夫程*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当天下午程*在接受调查时,称事发当天早上,自己和女儿在旅馆房间,并未在金*驾驶的车上。因两人陈述意见不一,事发时由谁驾驶车辆存疑,民警立即调查事发路段监控,发现事发后从皖H车辆驾驶室位置下来的是一名男子。当天晚上再次通知程*立即到案接受调查,在第二次询问中,程*承认事发时由其自己驾驶涉案车辆,在第一次询问时说是妻子开车,是因为看到强制措施凭证上是金*签字,因家中困难担心处理时不是同一人,影响保险公司赔偿。次日,民警再次通知金*接受调查,在第二次询问时,金*承认事发时是程*驾驶的车辆,之所以第一次称是自己驾驶,是因为程*身体不好担心出事故后会被关过去,另外看到伤者家属情绪激动,担心会打程*。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2015年1月29日06时37分,程*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高富路时,与行人刘**相撞,刘**倒地后,先后被一辆电瓶自行车及吴**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程*肇事逃逸。我队对程*以笔录形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笔录中予以注明。1月30日我队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对程*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在事发后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将伤者送往医院,但在妻子金*向公安谎称是驾驶人后,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陈述真相,说明其有逃避公安机关调查的故意。在向原告第一次询问时,程*称事发时是其妻子驾驶车辆,且自己不在车上,该行为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认罪态度”问题,而是主观上有逃避侦查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逃避侦查的行为,并导致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和对象发生错误,在公安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再向原告询问要求其如实陈述后,原告才承认事发时是其本人驾驶车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通常情况下,驾驶人逃逸是指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其目的是干扰交通警察调查取证和逃避法律追究。从驾驶人逃逸的行为上看,行为人隐匿在现场与其逃离现场并无本质区别,都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拒绝接受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且行为人让人顶替、自身隐匿在现场的行为,相对于一般的逃逸干扰和影响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调查的认定而言,后果更为严重,并误导了交通警察的侦查方向,给调查取证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的理解,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幅度下处以1800元罚款,主体适格,处罚依据准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拒绝签名但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相关规定,我队已经进行告知并将被诉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程*签收,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告知书、审批表、决定书,以证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使证复印件,以证明程*驾驶涉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3.金*询问笔录、程*询问笔录,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金*冒名顶替的过程;4.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以证明对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认定意见;5.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程*报警录音光盘,以证明事发经过及事发后报警记录,证明原告第一次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

被告提供下列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等,作为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九条;2.《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第五十二条;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三”;6.公安机关执法细则46-05、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第41-08。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了举证、质证与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处罚告知笔录未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构成逃逸;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原告肇事逃逸有异议,且申请复核后结论未送达原告。此外,该份证据中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记录人没有签字;证据5不能证明相关的法律文书已送达原告且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存在,且原告已当庭陈述1月30日收到该处罚决定,故本院一并确认原告已收到了被诉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要求,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系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形成,与本案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不符合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光盘因被告庭审时未能播放予以举证且庭后本院亦无法播放,故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9日06时35分许,原告程*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在湖州市区高富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刘**相撞,造成刘**倒地。原告事发后停车并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救护车和交警过程中,先后有一辆电瓶自动车以及吴**驾驶的浙E轿车经过事发路段,碾压过伤者刘**,原告将浙E车辆拦停后留在事故现场。期间,原告电话联系金*到达事故现场,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原告乘坐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此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见上述两车辆及一男一女在事故现场。经初步询问,女的自称金*是皖H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男的自称吴**是浙E轿车驾驶人,伤者已送往医院。随后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依法扣留金*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对金*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5年1月29日13时35分至14时23分,金*在接受询问时称“今天早上大概6点左右,…我开着皖H面包车,我老公和女儿坐后排,…我赶紧刹车,在刹车过程中,我车子车头的左侧刮到那个行人”;同日15时20分至16时08分,原告程*在第一次接受调查询问时称“今天早上我老婆金*开车出去买早点,我和女儿在旅馆房间等,等了好久都没有见金*回来,我就带着女儿到旅馆外面看看,走到湖**行的地方,我接到金*打给我的电话,说她出事了,我正好已经看到她的车子在不远处了。我就过去了,我老婆还在车上,车子后面趴着一个人”、“车子撞到人的时候,我不在车子上”。因两人陈述内容不一,民警调查事发路段监控后发现,事后皖H车辆驾驶室位置下来的是一名男子。遂于同日19时20分至20时30分,再次询问程*。在此次询问中,原告程*称“今天早上,我开着皖H小型普通客车到外面想去买早点,…然后我的车子就撞上他了。…我就用手机打110报警了,当时也很慌,记得打了好几次110。然后过了大概3、4分钟,我又打电话给我老婆,我老婆大概4、5分钟就到了现场。我当时一直站在趴在地上的人来车方向,就怕有其他车子开过再对他造成伤害。…后来,救护车到了现场,医生把受伤的人送去医院,我就陪同去了医院,我老婆留在现场”、“因为我老婆后来到医院给我看了一张绿色的单子(强制措施凭证),上面是我老婆签字的,我怕到时候我去处理的时候不是同一个人,保险公司就不赔偿,我家里又没有钱的,我就没承认是我开车子出事故的,我老婆承认是她开的车子发生事故了。而且车子就是我自己家的,我想我和我老婆谁开的都没关系”。2015年1月30日上午11时20分,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800元,并处拘留15日的处罚”。当日13时07分至13时24分,被告工作人员再次询问金*,其称“昨天早上,程*开车从旅馆出去买东西,…程*打电话给我,说他出事故了…我到了事故现场的时候,程*正拦住一辆出租车…过了会后,救护车到现场,我老公说他陪着去医院,让我拦着出租车,别让他走掉了…又过了段时间,交警就到现场了。那个伤者的家属和交警差不多时间到现场的,…家属和交警用方言交流了几句很快就离开了,看上去家属情绪有些激动。交警勘查现场后问我谁是面包车驾驶员,我就说是我”、“因为我老公程*身体不好,有肝病和心脏病,我怕出事故的驾驶员会被关进去,程*的身体吃不消,而且我想我车子就是我们家自己的,我和我老公谁是驾驶员都一样的。另外,我看到伤者家属那么凶的,害怕他们会打我老公,所以我昨天说是我开车发生事故的”。同日,被告作出编号作出3305002000167613号处罚决定,认定程*于2015年1月29日6时35分,在高富路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被告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签署“我不是逃逸,上述情况我不服”。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内容中包括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以及原告可以行使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浙江**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可以认定原告程*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上述司法解释、意见,均系针对刑事案件,故不能作为本案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适用依据,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违法行为人隐匿在现场与其逃离现场并无本质区别,都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拒绝接受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且行为人让人顶替、自身隐匿在现场的行为,相对于一般的逃逸干扰和影响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调查的认定而言,后果更为严重,并误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给调查取证工作带来更大困难,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主张“违法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也构成“肇事逃逸”。因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逃逸”的本意,且与适用该法维护正常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执法实际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报警、维护事故现场以及抢救受伤人员,但均系其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事发后其不仅认可金*顶替其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且虚构案发经过故意误导事故调查处理机关将本并非违法行为人的金*,作为违法行为人,不仅意图使自身逃避相关法律追究,客观上也影响了事故调查处理机关的调查工作。在此情形下,被告认定原告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原告提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不构成肇事逃逸等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要求撤销被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3305002000167613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另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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