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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与刘**消防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汀公(消)行罚决字(2014)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被执行人刘**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交纳罚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汀公(消)行罚决字(2014)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刘**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向被执行人刘**送达催告书十日后的2015年4月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刘**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长汀县公安消防大队交纳罚款人民币316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31600元,合计人民币63200元;

三、被执行人刘**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本案执行费848元,由被执行人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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