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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盐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泽市都乐**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盐务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菏泽市盐务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菏盐政处罚字(2015)0030A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菏泽市都乐**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违规购进盐产品14.5吨,作为添加剂使用。菏泽市都乐**限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菏泽市都乐**限公司没收盐产品14.05吨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菏泽市盐务局执法人员发现上诉人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仓库内有印有“饲料添加剂”字样的盐产品14.05吨。经询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查实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购进盐产品14.5吨,查获时尚存14.05吨。201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上诉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2月3日,被上诉人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菏盐政处罚字(2015)第0030A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菏泽市都乐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没有规定复议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效力高于**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属复议前置案件,原审法院应依法审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未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盐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依照**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是否先行行政复议,应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依照《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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