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6月2日,原告张某某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不听劝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进行了训诫。郑州市**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到北京**流中心将张某某带回郑州。2015年6月5日,被告对张某某作出郑*大河(治)行罚决字(2015)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张某某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张某某先后八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后,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这一事实。被告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郑*大河(治)行罚决字(2015)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张某某没有上访,只是在北京游玩,肚子饿了到马家楼领馒头吃;二、大河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多次对上访人采取过过激行为,所以其证人证言无效;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所持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诉人在北京的时候是否有扰乱公共秩序,也没说明上诉人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综上,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答辩称:一、经我局调查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6月2日14时许,越级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不听劝阻,情节严重。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八份、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传真复印件四份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二、2014年以来,上诉人张某某多次赴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大河路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做思想工作,其应当知道到天安门、中南海等敏感地区非法滞留属于违法行为。其辩称自己是去北京游玩,没有相关的证据。三、上诉人提出证人证言无效的辩解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上诉人出具的训诫书系格式法律文书。上诉人多次到中南海非法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后,仍多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上诉人称没有上访,只是在北京游玩,肚子饿了到马家楼领馒头吃的上诉理由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关于大**事处的工作人员多次对上诉人采取过过激行为,所以其证人证言无效的主张,本案证人虽然是有关工作人员,和上诉人有一定的关联,但不影响证人作证。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训诫书上虽没有说明上诉人候是否有扰乱公共秩序及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但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训诫的内容是: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因此,训诫的事项明确,且上诉人先后八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情节较为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