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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不服不予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以下简称天**安分局)作出的天津公(治)不罚决字(2014)005、006、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依法重新处理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安分局以“冯丽报称的2014年6月25日09时30分许,与其母孙**到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反映问题,在涧西区政府一楼大厅被保安阻挡时,孙**被保安推倒,经查当值保安无违法事实。”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孙**、宋**、黄**分别作出天津公(治)不罚决字(2014)005、006、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经查证后作出对黄**、孙**、宋**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证人和某某、崔某某、李**、杜某某、刘*、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没有人看到黄**、孙**、宋**推倒原告;3、2014年6月25日的监控资料、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各一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及视频制作流程;4、2014年7月3日询问孙**的笔录,证明当值保安并没有推、拉孙**的行为。5、2014年7月1日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洛阳市涧西区政府一楼大厅东北角柱子旁的摄像头是多年前使用的模拟摄像头,早已放弃不用,摄像头也没有联机。

原告诉称

原告孙*芝诉称,2014年6月25日上午10:00~11:30,我到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反映问题,涧**访局副局长和某某竟然跑到区政府暴力拦访,致使我被当场摔晕,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内容不实,缺乏事实根据,请求:1、撤销天**安分局作出的天津公(治)不罚决字(2014)005、006、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天**安分局依法重新处理。

原告孙**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三张,证明洛阳市涧西区政府一楼大厅有三个摄像头,原告倒地的位置是大厅,360度的摄像头应该能够录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应当提供事发当天原告倒地的录像;

2、急救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确实是在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受伤被送到第六人民医院,有急救病历可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照片上孙**身后的摄像头就是我分局提供了证明的废弃摄像头,另外一个就是我分局向法庭提供的摄像头拍摄的资料,大厅里不存在第三个摄像头。我分局有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我分局认为该证据是充分的。

对证据2,原告有冠心病史,而且入院的原因是突发心慌、呼吸困难,不是因为被打或被推倒。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6月25日09时30分许,当事人冯*与其母孙**到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反映问题,在涧西区政府一楼被当值保安正常履职时阻挡,孙**被保安推倒。我分局对该案受案后,依法迅速进行了调查,经查证认为:当值保安黄**、孙**、宋**涉嫌殴打孙**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4年8月15日,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黄**、孙**、宋**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14年9月12日孙**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下达洛*复决字(2014)88号、89号、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安分局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对黄**、孙**、宋**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经过我分局的调查取证和洛阳市公安局对该案的行政复议,我分局认为对黄**、孙**、宋**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分局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经查证后作出对黄**、孙**、宋**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2、证人和某某、崔某某、李**、杜某某、刘*、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没有人看到黄**、孙**、宋**推倒原告;

3、2014年6月25日的监控资料、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各一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及视频制作流程;

4、2014年7月3日询问孙**的笔录,证明当值保安并没有推、拉孙**的行为;

5、2014年7月1日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洛阳市涧西区政府一楼大厅东北角柱子旁的摄像头是多年前使用的模拟摄像头,早已放弃不用,摄像头也没有联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对三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不认识黄**、孙**、宋**,也不认可黄**、孙**、宋**对推倒原告有直接关系,我们不知道是谁把原告推倒的,所以对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2,原告不认识黄**、孙**、宋**,也不认可是黄**、孙**、宋**推倒的,至于是谁推倒的,应该由被告来调查。崔某某、孙**、宋**、杜某某、王某某、黄**的身份是涧西区政府的保安,和某某是涧西区信访局的副局长,李某某是涧西区信访局的科员,刘*是南**事处的副书记,跟洛阳市涧西区政府是上下级关系。所有的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况且被告提供的也不能称之为证言,只是询问笔录。

对证据3,据我们了解,一楼大厅有三个摄像头,被告只提供局部的监控资料,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倒地的,被告不能依据这段视频资料说明原告是自行倒地的,请求法院调取其他摄像头的监控资料。这段视频资料恰恰证明了该起恶性事件的起因是涧西区信访局的副局长和某某暴力拦访,今天的案件开庭他应当作为主要证人出庭,但今天没有来。

对证据4,根据《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处理的规定》,被告应该在事发当天的8到12个小时内对原告进行询问,而被告是在事发后8天,即2014年7月3日,才向原告作询问笔录,已经违反了《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处理的规定》。时间是晚上9时13分至11时14分,老人当时是在睡着以后被叫醒,意识模糊的状态下作的询问笔录,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有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证据5,认为一楼大厅进门后头顶上方还有一个360度的摄像头,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1日的证明我们不认可,请法庭调取该事发当天的摄像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孙**在其女儿冯*的陪同下,到涧西区区委办公大楼反映问题,冯*走在前面,孙**走在后面,当冯*进入区委大门口时,当时值班的保安孙**、崔某某两人要求冯*先在大门口进行登记,但冯*、孙**不听劝阻,径直往区委办公大楼门口走,这时马**副区长正好上班也走到区委办公大楼门口,冯*就随着马**进入一楼大厅要求反映问题。已在区委办公大楼里等候马**准备汇报工作的涧西区信访局副局长和某某下到一楼大厅与马**见面,马**交代和某某通知冯*本周五下午与孙**、冯*见面。和某某就对冯*说了马**交代的话,但冯*不听,还大声嚷嚷,和某某就拉着冯*的胳膊把她往大厅门外拉。孙**看到和某某拉冯*的胳膊,就要上前,被保安孙**、黄**手拉手拦住,孙**想从两名保安的胳膊下钻过去,结果自己坐在了地下(一楼大厅门口内西侧),大厅里的另外两名女保安杜某某、王某某上前想扶起孙**,孙**不起来,反而顺势躺在地下,冯*就拿出手机对孙**进行拍照,并打电话报警,洛阳市公安局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后120救护车将孙**送到洛阳**民医院。天**分局受理该案后,经调查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天津公(治)不罚决字(2014)005、006、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孙**不服,于2014年9月12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下达洛*复决字(2014)88号、89号、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安分局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对黄**、孙**、宋**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孙**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和其女冯*两人到涧西区人民政府反映问题时,没有在大门口进行登记,又不听保安人员的劝阻,并跟随区政府领导进入一楼大厅,在区政府信访局干部和某某已告知冯*周五下午与孙**、冯*见面时,冯*仍然纠缠区政府领导,在这种情况下和某某对冯*进行了阻止。原告孙**看到上述情形后急于上前,在保安黄**、孙**的阻拦下自己蹲下并顺势躺下。天**安分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不显示黄**、孙**推倒或打了孙**。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一楼大厅东北角监控视频,经天**安分局到洛阳市**务管理局查询,由于一楼大厅东北角监控摄像头当时已经损坏,并不存在事发当时的视频录像,该情况洛阳市**务管理局已出具了相关证明,并经本院核实。因此本案中,缺乏能够证实黄**、孙**推倒或打了孙**的证据。另一名当值保安宋**始终未与孙**有过身体接触,孙**及其代理人也不认为是黄**、孙**、宋**推倒自己的。因此,天**安分局认定黄**、孙**、宋**不存在违法事实并无不当。由于事发后,孙**身体不适,被送到洛阳**民医院治疗,天**安分局依据医嘱,随后对孙**进行了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名当值保安黄**、孙**、宋**推倒或殴打了孙**,天**安分局作出了天津公(治)不罚决字(2014)005、006、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撤销天**安分局作出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天**安分局作出的天津公(治)不罚决字(2014)005、006、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安分局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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