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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诉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违法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不服被告舞**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叶**,被告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管理局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舞工商处字(2015)第L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载明:“一、限十五日内补办登记手续;二、罚款15000元。”

被告舞**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一份三页。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基本信息一份两页。3、见证人谢**现场笔录一份三页。4、见证人华会刚现场笔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五页。5、原告营销开发经理胡*名片复印件及询问笔录一份四页。6、见证人刘**现场笔录一份三页。7、刘**调查笔录一份四页。8、孙**调查笔录一份四页。9、史晓美询问笔录一份四页。10、张**现场笔录一份五页。11、王**询问笔录一份两页。12、王**现场笔录一份三页。13、经销商王**经营原告产品的包装照片一份一页。14、原告发布广告的现场照片两份两页。15、2014年12月2日被告舞**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16、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一页。17、立案审批表一份一页。18、询问通知书一份一页。19、审批表一份一页。20、听证告知书一份一页。21、听证通知书一份一页。22、听证申请书一份一页。23、授权委托书一份一页。24、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25、陈述申辩意见两份四页。26、案件审核表一份一页。2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两份六页。28、审批表一份一页。29、听证告知书一份一页。30、听证申请书一份一页。31、听证通知书一份一页。32、延期听证申请书一份一页。33、延期听证通知书一份一页。3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35、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36、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37、授权委托书一份一页。38、听证笔录一份四页。39、听证终结报告一份三页。40、审批表一份一页。41、案件讨论记录两份八页。4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四页。43、第1474779号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一页。44、执法人员张**、吴*执法证复印件一份一页。45、快递明细十二份十二页。证明被告舞**管理局作出的舞工商处字(2015)第L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诉称,一、被告的处罚行为无事实依据。被告称其于2014年10月28日在舞阳县侯集镇发现发布内容含“东方希望长葛希望”字样的宣传条幅,该宣传条幅并非原告制作或悬挂,原告也并未要求任何人制作、悬挂类似宣传条幅,被告作出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请了听证,3月4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被告仍不顾原告无违法行为的事实,于2015年3月18日以原告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为由,作出舞工商处字(2015)第L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的处罚行为无法律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以罗列的形式规定了违法发布户外广告的载体,即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并未规定宣传条幅是违法发布户外广告的载体。被告依据该条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处罚无效。”综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舞工商处字(2015)第L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5年6月2日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证明一份一页,证明刘**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4、舞工商处字(2015)第L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四页,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5、第1474779号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2015年5月4日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罚款15000元。6、证人胡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证人胡兵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10月28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在舞阳县侯集镇范围有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发布的户外广告。经调查核实,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在舞阳县侯集区域内有饲料经销商,经销商为舞阳县侯集诚信饲料超市(超市负责人为王**),经核实经销商没有发布户外广告,有其他证人证明发布广告的是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而不是经销商。本案发布的户外广告内容系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发布人又不是经销商,有证据证明发布人是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发布,且其发布户外广告未依法备案登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二、被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被告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作出“一、限十五日内补办登记手续;二、罚款15000元”,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法向原告告知各种权利,原告并依法进行了陈述、申辩和听证。被告处罚的程序正确。四、原告认可被告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如期缴纳了罚款,证明原告认可涉案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贵院审查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对被告舞阳**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质证称,1、对胡兵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在舞阳县境内发布户外广告。2、胡兵的询问笔录的调查内容与事实不符,胡兵也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3、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调查笔录,首先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发布户外广告的事实;其次,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其所作的证人证言存在串通嫌疑。综上所述,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发布户外广告,宣传条幅系经销商作出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系浓缩饲料(畜禽)、配合饲料(畜禽)生产、销售单位。2014年10月,舞阳县侯集镇辖区内出现载明内容为“东方希望长葛希望膨化料挑战最低养殖成本”、“东方希望长葛希望乳猪料低抗+保健+高消化”、“东方希望长葛希望5405养猪新模式”、“东方希望长葛希望诚信称猪数据说话”的户外广告。被告舞**管理局认定,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对其作出舞工商处字(2015)第L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载明:“一、限十五日内补办登记手续;二、罚款15000元。”。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舞**管理局缴纳了罚款15000元。

另查明,胡*原系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在舞阳市场的营销开发经理。被告舞**管理局对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曾指派胡*到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协调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被告舞**管理局作出的舞工商处字(2015)第L4号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第二、被告舞**管理局作出的舞工商处字(2015)第L4号行政处罚决定有无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在舞阳县侯集镇辖区制作和发布户外广告,也没有要求和委托任何人制作和发布户外广告。对此主张,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提供了证人胡*当庭作证予以否认2014年10月31日被告舞**管理局对胡*的询问(调查)笔录。该询问(调查)笔录显示的内容是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的营销开发经理胡*在行政程序中认可原告在舞阳县侯集镇辖区内发布户外广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对此询问(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该询问(调查)笔录的不认可实际上是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对该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的规定,原告应当要求被告相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而不应当让在行政程序中的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否认其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陈述。同时,原告在整个行政程序中包括听证程序,并没有对胡*的询问(调查)笔录提出异议,只是不认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根据被告舞**管理局提供的执法卷宗中延期听证通知书显示,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相应的质证权,而原告在听证程序中没有提出对胡*笔录异议及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证人胡*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证言不予认可。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庭审中,胡*改变了其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被告舞**管理局当庭不认可。因此,证人胡*的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对刘**、孙**、史**、张**及王**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人证言存在串供嫌疑。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的规定,本案中,在行政程序中,均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询问笔录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对于原告辩称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证人证言笔录存在串供嫌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主张也不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舞阳**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载明内容为“东方希望长葛希望膨化料挑战最低养殖成本”、“东方希望长葛希望乳猪料低抗+保健+高消化”、“东方希望长葛希望5405养猪新模式”、“东方希望长葛希望诚信称猪数据说话”的现场照片,证明在舞阳县侯集镇境内出现关于原告生产产品的广告。对刘**、孙**、史**及王**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的工作人员胡*在舞阳县侯集镇境内制作发布广告。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3月3日的陈述申辩意见,其中2015年1月14日的陈述申辩意见,原告认可其在舞阳县境内制作发布广告,而2015年3月3日的陈述申辩意见,原告不认可其在舞阳县境内制作发布广告。对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在舞阳市场的营销开发经理胡*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的营销开发经理胡*认可在舞阳县境内发布户外广告。本院认为,被告舞阳**管理局认定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事实清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争议焦点的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对违法发布户外广告的载体的认识问题。原告认为,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条以罗列的形式规定户外广告的载体仅为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及霓虹灯,并没有规定宣传条幅是违法发布户外广告的载体。本院认为,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所谓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因此,户外广告的载体不应当仅仅限定为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及霓虹灯。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舞**管理局作出的舞工商处字(2015)第L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方希望长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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