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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方**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胡**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原判认定,2002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胡**同秦**等人经预谋后,为报复曹某某,持自制手枪窜到曹某某的代销店,抢走其现金及香烟后逃窜。

罪犯胡**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记功二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二次,共扣2.5分(2011年3月3日不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2013年12月25日互监组成员私藏使用违禁品受到严管或行政处罚的,所在互监组其他成员有连带责任扣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毛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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