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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李中英、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庄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李中英、原审被告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中英于2014年7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李**、东庄信用社立即支付本金25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内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东庄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16日,李中英存入内黄县东庄镇台头信用社东台头代办站活期存款25000元,东台头代办站向李中英出具了加盖有“内黄县台头信用社东台头代办站”字样公章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2014年6月份,李中英到内黄县台头信用社东台头代办站支取存款时,李**拒付,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内黄县台头信用社东台头代办站在1998年9月12日被撤

销,该代办站的业务合并到东庄信用社,李**是该代办站的代办员。庭审中,就存款凭条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事项向东庄信用社、李**指定了期限,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东庄信用社、李**均未提交申请。李中英与李*英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中英与东庄信用社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关系。首先需要确认的是李中英提供的1999年4月16日存款凭条的真实性问题。该存款凭条虽然东庄信用社、李**均提出异议,但其均未对该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结合调取证据的情况,对该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李中英虽然提交的是一份存款凭条,但该存款凭条是真实的,具体该存款凭条是否符合金融部门规定的形式,鉴于该存款凭条发生在1999年,且是信用社下面的代办员开具,即使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但该责任不在李中英,故对本案的储蓄存款关系予以认定。本案出具存款凭条的内黄县台头信用社东台头代办站在1998年9月12日被撤销,虽然本案的存款业务发生在该代办站撤销后,但这属于东庄信用社内部管理的问题,李中英没有责任。内黄县台头信用社东台头代办站被撤销后,该代办站的业务合并到了东庄信用社,故东庄信用社应当承担向李中英支付存款的责任。东庄信用社辩称其不拖欠李中英任何款项、票据不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所书写、也不是其单位的存单,但是东庄信用社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且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东庄信用社的辩称不予采信。东庄信用社辩称其单位账上根本没有这笔款,这属于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东庄信用社可以依法另行处理。李**辩称,其本人没有办理过这笔业务,存款凭条上的内容也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东庄信用社应当承担支付李中英存款25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中英存款25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1999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庄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中英从未在上诉人处存过款,且其提供的是存款凭条而非存折,代办员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与李中英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存款凭条上户名为李**,被上诉人李中英与李**是否同一人,无法确定;3.李中英提供的存款凭条上显示,存款余额为20000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李中英2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中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代办员给其开具的存款凭条即使形式不符合规定,但责任不在被上诉人;2.李**与李**是同一人;3.存款凭条上存入人民币一栏大、小写两处均明确显示为25000元,存款余额处为20000元,显系代办员笔误,应确认该笔存款为25000元,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用社代办员李**向被上诉人李中英出具的存款凭证虽是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但该存款凭条系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使用的制式专用票据,并加盖了“内黄县台头信用社东台头代办站”的公章,李**、东**用社虽予以否认,但其既未提供该笔存款及印章不真实的相关证据,又未提出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东**用社主张其与李中英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案涉存款凭条上存款余额处填写有小写金额20000元,但该存款凭条上存入人民币一栏中明确记载存款金额为25000元,该金额的大、小写均一致,且李**、东**用社并未提供李中英在存入该25000元之后又进行过支取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令东**用社支付李中英存款余额本金25000元亦无不当。被上诉人李中英住所地的基层自治组织东台**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李**与李中英系同一人,故被上诉人李中英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故上诉人东**用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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