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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远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远诉称,被告原单位在原郾城县万金乡杨庄村(今召陵万金镇杨庄村)设一代办站,代办站负责人为杨*有,1996年10月7日和1996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原单位设立的杨庄代办站各存3000元,存期都是半年,月息都是1分2厘,杨庄代办站向原告出具存单两份。在杨*有死前,原告曾到杨庄代办站要求支付存款本息,但代办站以钱不够为由未支付。综上所述,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共20000元(到被告付清存款本金利息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根据原告所持存单,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单据的名字为占远,而原告起诉的名字为杨**。单据是农业银行带编号的定期存单,根本不是信用社的单据,信用社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所持的字据及诉称存款的情形,本案与被告信用社无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有1996年前后在郾城县**庄信用站工作。原告持有加盖有郾城县**庄信用站及杨*有个人印章的存单两份,其中一份存单载明,存入日期96年10月7日,户名,占远,存入人民币叁仟元整,于1997年4月7日到期按月息1.2厘计息。另一份存单载明,存入日期96年10月11日,户名,占远,存入人民币叁仟元整,期限于1997年4月11日到期按月息1.2厘计息。该两份存单抬头印有“中**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字样。2005年杨*有死亡,2009年,因业务调整,郾城县信用社的债务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现原告要求支取该存款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当时农村的具体情况,信用站管理不是非常规范,存单亦为手写,虽然该存单原告的姓未写,但原告持有该存单,应当认定该存单为原告所有。该存单加盖有郾城县**庄信用站及杨*有个人印章,应当认定原告与郾城县万金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现郾城县信用社的债务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原告杨**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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