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起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