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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云诉被告中**限公司周口六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云诉被告中**限公司周口六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周口六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行周口六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9日河南外运周**司将其公司退休职工38人的医疗保险金1060081.44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存入中**行周口六一支行处,为该单位包括许**在内的38名退休职工代发医疗保险金(密码均由原河南外运周**司负责人陈**设置),人均27896.88元。2011年8月4号取款人持许**存折(账号1005100010000104146)及凭密经结息交税后将存折内28023.71元取走并销户。另查明许**存折(账号1005100010000104146)自2010年7月9日开户至2011年8月4日销户,许**本人从未持有该存折。2013年年底许**从同事口中得知有该笔医疗保险金,河南外运周**司未通知许**领取涉案存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代表河南外运周**司在中**行周口六一支行处为该单位退休职工代发医疗保险金,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中**行周口六一支行在对冒领人所持存折、输入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对存折记载事项审核无误的情况下予以兑付,已履行了善意审核义务,符合银行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并无过错。在庭审中许**自认河南外运周**司从未通知其领取涉案存折,自2010年7月9日开户至2011年8月4日销户,许**本人从未持有该存折,这属于许**与其公司之间的纠纷。为此,许**要求中**行周口六一支行赔偿其27896.88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许**承担。

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行周口六一支行承担不当支付行为给许**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诉称

许**的上诉理由为:中**行周口六一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具有保证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及存款利息清单上的签名不是许**本人所签,依据合同相对性,在许**本人未到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中**行周口六一支行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导致许**存款27896.88元不知去向且账户被销户,中**行周口六一支行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中**行周口六一支行答辩称:1、许**从未持有涉案存折,其所在单位也没有通知其领取存折,本案属于许**与其单位的内部纠纷;2、涉案存折为5万元以下凭密码支取的存折,依据中**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通知规定,5万元以下存折只要密码输入正确,银行应无条件支付,无需审查取款人信息;3、取款人持有存折并正确输入密码,中**行周口六一支行履行了善意支付义务,不存在过错。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一次性医保金27896.88元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其所在单位河南外运周**司未将医保金存折交付给许**。该存折是河南外运周**司到中**行周口六一支行统一办理,许**从未持有该存折,许**也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中**行周口六一支行在其存款损失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其要求中**行周口六一支行承担本案医保金存款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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