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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心卫生院与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中心卫生院诉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中心卫生院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属的临蔡信用社开设有账户,2012年11月30日,临蔡信用社借用原告1500000元的资金压月底库存,承诺下月初就将资金进帐,同年12月1日,临蔡信用社为原告开具了1500000元的现金缴款单。在2013年3月,原告与临蔡信用社对账时,却发现临蔡信用社实际打入原告账户1000000元,对于下欠的500000元,至今未入账,更不愿兑付给原告。为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及占用该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500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因信用社经办人田**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拘,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淮**心卫生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2年12月1日加盖有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专用章的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临蔡信用社,欠原告现金1500000元,已于2013年3月归还1000000元,下欠原告500000元,至今未还。2、临蔡信用社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电脑中存入的转账、记账等当日发生额流水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5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及2012年12月10日,以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存入原告账户1000000元,还下欠原告500000元。

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淮**心卫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每笔进账500000元,锁定进账1000000元,上述证据1、2,均不能证明被告还下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对账回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双方账目相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淮**心卫生院针对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是余额对账回单不是对账单,不能证明双方在余额以外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流水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他并不能否定下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淮**心卫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明原、被告双方余额的发生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在余额以外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蔡信用社系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原告在被告所属的临蔡信用社开设有账户,2012年12月1日,临蔡信用社为原告开具了1500000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且加盖了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专用章以及经办人田**个人私章。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临蔡信用社每日存入转账、记账等流水账单中显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缴款单现金15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及2012年12月10日,以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存入原告账户各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还下欠原告500000元。但原告到临蔡信用社对付存款时,该社存取款业务综合柜员田**,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以该笔存款没有入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存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只要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存款合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存款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入账,如何运作,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存款的凭证只是反应存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不是决定存款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针对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加盖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专用章的缴款单以及临蔡信用社每天发生额流水账单,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至于临蔡综合柜员田**吸收存款后如何入被告的帐,属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以田**未将本案诉争存款入帐,是其个人行为为由,主张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规范经营的体现,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田**以被告名义从事金融业务的事实,原告所举存款凭证,是加盖有被告储蓄专用章的凭证,且有储蓄柜员印章和经办,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在临蔡信用社的存款行为已经完成,该凭据足以说明储户合同成立的事实。对此纠纷的发生,原告并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该案件需要移送的理由和证据,同时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本案的实体处理必须依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镇中心卫生院存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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