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先进与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先进诉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先进诉称,2014年5月31日、6月18日,原告两次在被告所属的临蔡信用社存款280000元,存款时该社工作人员以暂时没有存折为由,给原告出具了加盖该单位的储蓄专用章的欠条。但原告到临蔡信用社取款时,被告已该笔存款没有入账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交涉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存款28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出具欠条的田**已被淮阳县公安局刑拘,尚未侦查终结,原告应向淮阳县公安局专案组报案并案侦查,该案有待刑事案件确认性质后再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何先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8日、2014年5月31日,加盖有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专用章、田**私章的存款凭据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临蔡信用社,两次欠原告现金280000元,至今未还。2、何*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临蔡信用社存款时,何*一直在场。3、何**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存入临蔡信用社的款,是自己打工所挣,准备买房子的款。

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何先进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临蔡储蓄所存款280000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欠条,按照我社吸收存款的惯例和规律应向储户出具格式化的存单或存折,原告所提供的虽有我单位的储蓄专用章和淮**用联社临蔡信用社田**的个人印章,但不是我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排除原告与田**存在高利贷的违法行为,因此,其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第一份证据落款日期和盖章的日期不一致,明显有恶意串通之嫌;关于两份证人证言,一个不涉及到本案的实质性问题,一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原告把该款存入临蔡信用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先进提供的证据材料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对于原告何先进提供的证据材料2、3,不牵涉到本案的实质性问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蔡信用社系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2014年5月31日、6月18日,原告两次在被告所属的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蔡信用社分别存入现金80000元、200000元,共计280000元。该款存入后,由临蔡信用社存取款业务综合柜员田**,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专用章的凭据,并加盖了综合柜员田**的个人私章。但原告到临蔡信用社兑付存款时,该社存取款业务综合柜员田**,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以该笔存款没有入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存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只要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存款合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存款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入账,如何运作,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田**在临蔡信用社任存取款业务的综合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账的行为,属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是不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储户兑付的责任。被告以田**是其个人行为,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持有加盖有被告储蓄专用印章的存款凭据,有理由相信其在临蔡信用社存款的行为已经完成,不能因为储蓄柜员交给储户的是不规范的存单而否认储户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对此纠纷的发生,原告虽举证的是不规的储蓄存款凭证,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事实的成立。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该案件需要移送的理由和证据,同时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本案的实体处理必须依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先进存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以存款凭证记载时间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