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某某诉中原**限公司周口六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中**限公司周口六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系周口外运车队退休职工,2010年9月7日,周口外运车队实行破产改制,单位对退休职工给予一次性医疗保险金27896.88元,该保险金存入周**业银行(现已更名为中原**限公司周口六一支行),然而,2015年4月15日发现折子上的钱不翼而飞,找被告讨说法,被告却称钱已被取走,而原告本人从未被告处取过钱,上面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896.8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限公司周口六一支行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存折原件,原告存折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审查,存折原件已被被告收回销户,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河南外运周**司申请以二原告名义开户的凭密支取的存折已于2011年8月4日结清销户,存折原件被告已收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存款关系,本案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27896.88元的存款。3.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存款27896.88元,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账户销户。

被告中**限公司周口六一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人行规定对5万元以下的存款在本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可以凭密码支取,我行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被告中**限公司周口六一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河南外运周**司转账支票一张,1-2.代理业务处理单及需发放工资的38人名单,证明河南外运周**司于2010年7月9日将其公司38人的工资106万多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存入我行,要求我行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8人代发工资,人均27896.88元。2-1.个人业务凭证两份,2-2.存折原件两本,2-3.存款利息清单两张,证明河南外运周**司申请以二原告名义开户的凭密支取的存折已于2011年8月4日结清销户,存折原件被告已收回。人行规定对5万元以下的存款在本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可以凭密码支取,我行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该款是原告公司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且存折原告一直没有见到过,钱凭密码、凭存折被支取应是原告与其公司内部的纠纷。

原告许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在原告未到场、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就让他人将原告的存款取出并将账户销户,有明显的过错。

被告中**限公司周口六一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9日河南外运周**司将其公司退休职工38人的医疗保险金1060081.44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存入被告处,要求被告为该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38名退休职工代发医疗保险金(密码均由原河南外运周**司负责人陈**设置),人均27896.88元。2011年8月4号取款人持原告存折(账号1005100010000104146)及凭密经结息交税后将存折内28023.71元取走并销户。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存折(账号1005100010000104146)自2010年7月9日开户至2011年8月4日销户,原告本人从未持有该存折。2013年年底原告从同事口中得知有该笔医疗保险金,河南外运周**司未通知原告领取涉案存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代表河南外运周**司在被告处办理代发医疗保险金,要求被告为该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38名退休职工代发医疗保险金。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对冒领人所持存折、输入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被告对存折记载事项审核无误的情况下予以兑付,已履行了善意审核义务,且符合银行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并无过错。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河南外运周**司从未通知其领取涉案存折。原告存折(账号1005100010000104146)自2010年7月9日开户至2011年8月4日销户,原告本人从未持有该存折。显然,是原告与其公司内部的纠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7896.88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