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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存款3.5万元,期限一年,利息已付,利率为年息10%,当时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存折,该存折加盖了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储蓄专用章,并盖有信用社负责人和会计的印章。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存款额,被告以信用社经办主任绳**去世,该存款未入账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到期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从没有收到原告的存款3.5万元,原告所谓的2013年7月10日的存款,存折仅是存款1元,而不是3.5万元,原告出具存折本上的3.5万元是变造的,因此证实了原告存款的不真实性和存折的不真实性,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证明刘*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刘*在宁陵县农村信用联社存折1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存款35000元整,年息10%,已付清一年利息3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存折有异议,存折存款1元钱,而不是35000元,首先存折上是原告与绳**串通所导致的,而与被告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足以证实,原告的存款不具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存款35000元,该存折上的存款是变造的,存款、存折均是虚假的。但出具该存折时绳**是被告所属的柳河信用社的负责人,而且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并加盖有时任主任绳**和会计王*的印章。刘*并无证据证明将该款实际支付给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故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从没有收到原告的存款35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关于存款、存折均是虚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证据可以证明绳**收到刘*存款的事实。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柳河信用社时任主任绳**给原告刘*出具存折一本,账号为00000215904113438889的存折上显示存款1元,修改为35000元。同日,绳**支付给原告刘*1年利息3500元,刘*委托父亲刘**和母亲曹**在绳**办公室实际交付给绳**31500元,存折上面所书写的存款内容,系绳**本人书写,有绳**本人的印章、会计王*的印章,并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该存折上记载已付清一年利息,未显示利率。另查明,绳**于2012年10月调至柳河信用社任主任,2013年12月因病死亡。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存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双方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谓储蓄是指存款人将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银行卡或者存单作为凭证,存款人凭存折、银行卡、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和约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绳**收到刘*存款事实清楚,但刘*并无证据证明将该款实际支付给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故双方并未成立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刘*的父母作为一个有一定文化程度和生活认知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存款需要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交付款项,并要求储蓄机构出具存折、银行卡或者存单等有效凭证,但其为了追求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和基于对绳**的信任,将刘*的现金交付给绳**,对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公章和主要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绳**的行为未能加以防范,对刘*的财产损失负有重大责任。对刘*的财产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划分责任。刘*的财产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即31500万元的本金损失,对该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刘*自负30%即9450元的责任,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0%即2205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22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刘*负担175元,由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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