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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一审第三人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以下简称诚誉信用社)、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用联社)及一审第三人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张**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申培芳收取现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揽储行为,该款项的损失依法应由被申请人偿还。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诚誉信用社提交意见称: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申**收取申请人款项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诚誉信用社无关,其不应承担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二审法院以申**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黄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内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虽认定原审第三人申**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该判决所认定的申**侵占储户存款中并不包括申请人张**的款项,且申请人张**所持有的欠款凭证系由申**个人名义出具。一审判决以申**有揽储任务为由,认定申**收取申请人张**款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揽储行为不当。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储户要求储户机构支付存款的唯一合法凭证是储户机构开具的存折或存单。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有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并据此作出正确处理。申请人张**无信用社出具的合法的存单或存折,其要求信用社兑付款的依据只是1张由申**个人书写的欠款凭证,不能证明诚誉信用社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故诚誉信用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二审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申请人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申请人张**持有申**出具的欠款凭证,故应向申**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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