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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联社)与被上诉人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孟**于2014年10月1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宁民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宁**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吴**,被上诉人孟**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孟**在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赵**用社存款250000元,由被告所属的赵**用社时任主任绳**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孟**定期存款一年贰拾伍万元整,已付清一年利息赵**用社2011年5月3日”。该收到条未显示利率,2012年6月至今,中**银行公布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年息0.44%。该收到条系绳**本人书写,而且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和绳**的印章、会计张*的印章。另查明,绳**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任赵**用社主任,2013年12月因病死亡。后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存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诉争该笔借款的收到条,有时任赵**用社主任绳**本人书写,而且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用社的储蓄专用章和绳**的印章、会计张*的印章。该吸收存款行为是绳**的职务行为,是被告的下属机构赵**用社所实施,赵**用社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存款和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0%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存款250000元。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为年息0.44%。(从2012年5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联社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一份伪造的、虚假的收到条即认定为绳洪海单位职务行为错误。孟*艳持有的收到条属于伪造,首先该收条书写时间与印章加盖时间不一致,并且是在白纸上先加盖公章后书写的内容,不符合收款凭证的出具原则,更不具备存单的效力。并且该收条上落款时间是2011年5月3日,而收到条上公章加盖日期为2011年6月,书写时间与盖章时间一前一后,时间上有矛盾,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持有的收到条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仅凭一张收到条不能证实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存款的客观事实。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向上诉人柜台交付过现金,收条不具有存单的真实性,收到条与存单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收到条不能以存单论。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在2011年5月3日到上诉人下属的赵村信用社存款25万元,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条上绳洪海和张*的印章是虚假的,并不是二人平时所使用的个人印章,该印章系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宁陵信用联社及被上诉人孟**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上诉人宁陵信用联社及被上诉人孟**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孟**与原宁陵**村信用社主任绳**具有亲属关系,2011年5月3日,孟**到宁**联社绳**办公室交给绳**现金25万元,绳**给孟**出具了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上加盖的宁陵**村信用社储蓄专用章的日期显示为2011年6月。收到条上载明的内容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双方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谓储蓄是指存款人将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银行卡或者存单作为凭证,存款人凭存折、银行卡、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和约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孟**认为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的主要证据是原宁陵**村信用社主任绳**出具的收到条,该收到条虽然载明收到的是定期存款,并加盖有宁陵**村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但孟**并无证据证明将该款实际支付给宁陵**村信用社,故双方并未成立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孟**作为一个有一定文化程度和生活认知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存款需要交付款项,并要求储蓄机构出具存折、银行卡或者存单等有效凭证,但其为了追求高于银行定期存款的利息,和基于对绳**的信任将自己的现金直接交至绳**办室,对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宁**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公章和主要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绳**的行为未能加以防范,对孟**的财产损失负有重大责任。综上一审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孟**的财产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划分责任。孟**的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即25万元的本金损失,对该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孟**自负20%即5万元的责任,宁**联社负担80%即20万元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

二、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共计10100元,由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080元,由被上诉人孟**负担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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