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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国领与中国农**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国领与被告中国农业**口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周口西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国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正、被告周口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国领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属的营业部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2015年5月17日,原告人在周口卡带在身上,有短信提醒该卡在深圳市消费刷卡三次共计99700元,现金支取500元,扣手续费4.5元。原告随机报警,警方立案并调取了相关材料和视频。原告认为该农行卡系被告发放,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的存款被消费支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刷的人民币100204.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西城支行辩称,1、原、被告之间属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存款合同的约束。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在我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双方建立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是双方存款合同的构成部分。根据《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的约定“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其账户内存款于2015年5月17日在深圳市华南城唐**的POS机上消费,上述取款行为可视为原告请求付款,我行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存款。该章程还约定“凡密码相符交易视为本人交易”,原告所诉称的本人身在周**在身上,在深圳市消费并无证据证明。2、我行既无违约也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办理银行卡时,向原告发放的是带芯片的金融IC卡,安全性能更有保障,同时向原告告知了注意交易安全,我们已尽到了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发生原告银行存款被盗取的情况,应该是原告本人保管不善,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所致。原告的银行卡在深圳被盗刷,是否人卡分离,只有公安机关侦破后才能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晋国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银行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借记卡,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据材料3、原告申请法院提取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获取的相关书面材料和视频,证明被盗刷卡的当天,原告收到刷卡信息后,立刻打报警电话,及时到周口**派出所报案,并出示了银行卡和手机消费信息,证明该三笔消费和取现金,均系他人所为,系被盗刷行为。造成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是被告管理不善所致。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受案登记表时间显示是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报案显示的时间不一致,报案提供的银行卡不能证明该卡是我行开办的那一张卡,不能排除原告报案时使用的是复制卡,而原卡交与他人在外地使用,一切事实等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才能确定。原告在我行ATM机上查询的视频,待庭后我们调取我行的监控核实后,如有异议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1、开户申请书、金穗借记卡章程,以此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应受《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安全负有保密义务,泄漏密码所导致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证据材料2、金穗借记卡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帐户内的存款在深圳市华南城唐**POS消费,银行已经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同时通过短信通知了储户。上述交易,取款人使用了正确的密码,根据《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定“凡密码相符交易视为本人交易”。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开户和银行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章程系格式条款,原告在被告处开户时,被告未将该章程的详细内容告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中,对约束限制对方权利、减轻自己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对证据材料2,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银行卡在原告手中,且原告身在周口,明细中显示的深圳市三次盗刷卡的行为和一次取现金的行为,明显不是使用该银行卡,即使取款人用的密码相符,被告的付款行为也不合法。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国领于2013年9月22日在被告所属的营业部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2015年5月17日下午,原告晋国领在周口,其手机显示有四条交易短信,短信提醒该卡于当日15时04分、15时05分、15时06分在深圳市消费刷卡三次共计99700元,17时04分现金支取500元,扣手续费4.5元。原告发现该交易信息后,于当日18时许到周**行所属的柜员机查询,发现卡上存款被盗取,及时于18时05分通过电话报警,于当日18时06分到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调取了相关材料和视频。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帐户内的存款于2015年5月17日15时04分、05分、06分在深圳市华南城唐**POS机消费99700元,他人于当日17时04分在深**银行的柜员机上取款500元,扣除手续费4.5元。现公安机关正在对该案侦破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的存款被消费支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此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晋国领在被告周**支行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原、被告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首先,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因此,本案被告周**支行为原告晋国领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被告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故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次,被告对原告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方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刷的人民币10020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支行辩称的“凡密码相符交易视为本人交易”,“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是金融IC卡,安全性能更有保障,同时向原告告知了注意交易安全,已尽到了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发生原告银行存款被盗取的情况,应该是原告本人保管不善,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所致。原告的银行卡在深圳被盗刷,是否人卡分离,只有公安机关侦破后才能证实的,银行既无违约也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支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晋国领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故周**支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根据被告周**支行提供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被告应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原告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农业**口西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国领银行存款100204.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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