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先进与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淮阳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何先进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金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郭*,被上诉人何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临蔡信用社系淮阳信用社的下属机构,2014年5月31日、6月18日,何先进两次在淮阳县所属的临蔡信用社分别存入现金80000元、200000元,共计280000元。该款存入后,由临蔡信用社存取款业务综合柜员田*,向何先进出具了加盖淮阳信用社储蓄专用章的凭据,并加盖了综合柜员田*的个人私章。但何先进到临蔡信用社兑付存款时,该社存取款业务综合柜员田*,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临蔡信用社以该笔存款没有入账为由,拒绝支付何先进存款,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只要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存款合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存款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入账,如何运作,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田*在临蔡信用社任存取款业务的综合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账的行为,属临蔡信用社的内部管理问题,是不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临蔡信用社承担,因此,临蔡信用社应承担向储户兑付的责任。临蔡信用社以田*是其个人行为,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何先进持有加盖有临蔡信用社储蓄专用印章的存款凭据,有理由相信其在临蔡信用社存款的行为已经完成,不能因为储蓄柜员交给储户的是不规范的存单而否认储户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对此纠纷的发生,何先进虽举证的是不规的储蓄存款凭证,但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事实的成立。因此,何先进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淮阳信用社主张的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的问题。淮阳信用社没有提供该案件需要移送的理由和证据,同时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本案的实体处理必须依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本案淮阳信用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先进存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以存款凭证记载时间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何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淮**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由于何先进没有要式的存款凭证,田*所打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淮**用社与何先进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且何先进本身存在过错。淮**用社不应当返还何先进的本金及利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相关当事人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裁定中止审理,待有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后,方可对民事部分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先进答辩称,应当驳回淮阳信用社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何先进的存款是分两批交到临蔡信用社的柜台,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加盖有淮阳信用社公章的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储蓄关系。二、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条件,淮阳信用社要求中止和移送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先进称其与证人何*一起在临蔡信用社柜台分两次将280000元交给了临蔡信用社综合柜员田*,田*告知其该社存单用完,暂为其出具欠条。田*亦称其在临蔡信用社柜台收到何先进280000元用于填补信用社库存,并当场为何先进出具加盖有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蔡信用社储蓄专用章和其本人签章的欠条。淮阳信用社虽对何先进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按法庭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何先进所述在临蔡信用社柜台交款时间段的监控视频,临蔡信用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田*所打欠条是其个人行为。田*向何先进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临蔡信用社储蓄专用章和临蔡信用社综合柜员田*本人的签章,何先进有理由相信田*是以临蔡信用社的名义收取存款,田*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临蔡信用社承担,临蔡信用社应当支付田*相应的本金及利息。田*接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非本案的依据,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条件。故淮阳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