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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财税所与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阳**财税所诉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财税所的委托代理人叶**、张**,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阳县临蔡镇财税所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下属的临蔡信用社借我所现金165万元,2014年7月27日还款82万元,下欠的83万元至今未还。上述欠款及还款有临蔡信用社出具的书面欠条为证。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法律保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830000元欠款及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关系;第二、原告诉请各项依法不应支持,应驳回诉请;第三、建议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并案审理;第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

原告淮阳县临蔡镇财税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3年7月31日加盖有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专用章的欠款凭证及两张转账支票,一张现金支票,一张取款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第二组证据,是田**的情况说明及一部分银行的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联社下属的信用社借财税所的款项不是用于个人而是用于信用社。证明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临蔡信用社,欠原告现金1650000元,已于2014年7月27日归还820000元,下欠原告830000元,至今未还;第三组证据,临蔡信用社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电脑中存入的转账、记账等每天发生额流水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1650000元,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820000元,还下欠余额830000元。

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淮阳县临蔡镇财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单位不知情,但是公章是真实的,1650000元盖的是单位的章,章是真实的,下欠830000元欠条上的这个章是复印上去的。对于第一组证据的另外四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诉请主张的依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田**本人所书写,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是属于被告下属单位所用。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双方账目相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淮阳**财税所针对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是余额对账回单不是对账单,不能证明双方在余额以外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的余额对账回单的情况与实际账务发生的业务无关,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实际发生情况,不能否认下欠原告830000元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淮阳县临蔡镇财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表明双方当事人在业务往来期间,一种规范性的余额对帐回单,不能反映出双方在账务余额以外的实际发生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蔡信用社系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7月31日、12月30日、2014年4月15日、6月26日,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存入被告1308232元、1400000元、3600000元、890000元、300000元,共计7498232元;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5月9日、8月16日、9月3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25日、2014年1月10日、2月12日、4月3日、5月22日,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十一笔转入原告账户608232元、45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570000元、50000元、2600000元、200000元、610000元、730000元,共计6668232元,二者折抵后还下欠余额830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下属机构临蔡信用社催促让其欠款存入原告账户,临蔡信用社存取款业务综合柜员田**,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1650000元的欠据手续,并加盖了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专用章,另在欠款凭证上注明,2014年7月27日归还了原告820000元,下欠830000元;2014年11月27日,田**又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关于临蔡镇信用社挪用临**财税所惠农资金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下欠原告83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到临蔡信用社兑付存款时,该社存取款业务综合柜员田**,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以该笔存款没有入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存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只要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存款合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存款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入账,如何运作,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存款的凭证只是反应存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不是决定存款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针对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加盖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专用章的欠据和田**书写的“关于临蔡镇信用社挪用临**财税所惠农资金的情况说明”以及临蔡信用社每天发生额流水账单,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至于临蔡信用社综合柜员田**吸收存款后如何入被告的帐,属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以田**未将本案诉争存款入帐,是其个人行为为由,主张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规范经营的体现,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田**以被告名义从事金融业务的事实,原告所举存款凭证,是加盖有被告储蓄专用章的凭据,且有储蓄存款柜员经办,原告有理由相信在临蔡信用社的存款行为已经完成。不能因为储蓄柜员交给储户的是不规范的存单而否认储户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对此纠纷的发生,原告虽举证的是不规范的储蓄存款凭证,但在实际履行储蓄存款的过程中,原告均通过规范的转账方式,把存款转入被告账户,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未兑付的余额,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事实的成立。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该案件需要移送的理由和证据,同时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本案的实体处理必须依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阳县临蔡镇财税所存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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