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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建**限公司新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被告中国建设**新野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中国建设**新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该卡一直正常使用从未丢失。2014年9月15日晚通过手机短信得知,我卡上的款被盗取走7178元。我随即向南阳**出所报警。由于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使我的财产遭受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78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通讯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共计9978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持的银行卡系被告办理。

2、手机短信3条,证明2014年9月15日晚22:30,被告给原告发来三条取款短信。

3、客户取款明细表1份,证明从被告处打印的2014年9月15日晚异地跨行取款情况。

4、接处警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报警后,南阳**出所正在侦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银行卡被盗取7178元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按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卡内资金被窃取发生在外地金融机构,有过错的是南**商银行,被告作为发卡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储蓄开户凭条1份,证明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开户。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调取视频3段,证明外人盗取原告卡内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银行卡(龙卡),密码由原告设定。2014年9月16日22:30左右,在工商**市分行自动柜员机上,原告卡*存款7178元被外人分3次支取。原告接到短信提醒后即持银行卡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报案,案件尚未侦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其无过错为由不同意赔偿,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本案中,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7178元在异地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根据原告报警时银行卡由原告持有的事实,结合警方调取的监控录像所反映的取款视频,足以认定7178元非原告支取。因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不具有完整的防伪功能,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不具有识别伪造银行卡的功能,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银行卡信息未尽到足够保密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7178元的60%的为4306.8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窃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另原告的损失应由工商**市分行赔偿,均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新野支行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4306.8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20元,被告中国建**限公司新野支行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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