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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武汉农**有限公司江岸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曲**因与被申请人武**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曲**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对于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多次向法院提出,法院没有调查收集。申请人多次向法院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提交2013年2月22日被换走的旧定期一本通存折,申请人无法自行调取,被申请人也以旧存折已销毁为由拒不提供,法院怠于行使职权收集这一关键证据。申请人多次向法院对被申请人出示的个人(销户)凭条、个人(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提出疑问,因申请人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亲自所签,法院没有对笔迹进行鉴定,也没有通过其他调查而直接认定为申请人所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武**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将申请人的旧一本通存折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并出示原件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当庭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再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一审诉状及庭审中均承认被申请人提供的旧凭证更换新凭证申请书、个人(销户)凭条、个人(取款)凭条上的签名系其亲笔签名,但认为是误签。申请人现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与一审陈述不一致。申请人在一审没有口头或书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当然也无需组织笔迹鉴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个人(销户)凭条、个人(取款)凭条以及经银行会记、库管员以及柜员签字(章)确认的2013年2月22日u0026ldquo;一日三碰库u0026rdquo;制度的相关柜员凭证整理单、碰库清单以及非账务交易流水清单,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定期存款本金36,008.80元的兑付义务是有相关证据支持的。

关于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多次向法院提出,法院没有调查收集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被申请人已当庭将申请人的旧一本通存折原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并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问题。在再审审查程序中询问申请人,其在一审是否书面提交调查申请,申请人表示没有提交过。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u0026ldquo;多次向法院提出,法院没有调查收集u0026rdquo;的事实。关于个人(销户)凭条、个人(取款)凭条上的签名问题。申请人在一审诉状及庭审中均承认被申请人提供的旧凭证更换新凭证申请书、个人(销户)凭条、个人(取款)凭条上的签名系其亲笔签名,但认为是误签。申请人在一审审理中也没有要求做笔迹鉴定,法院也不能自行决定鉴定。

综上,曲**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曲淑卿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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