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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工商**汉武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原告李**被告中国工商**汉武昌支行(下称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6月19日、10月29日、11月13日,原告用在被告处开立的6211账户,在网上银行购买了金额为10万元、11万、20.8万、10.2万元的理财产品,共计52万元。同年12月8日,原告所购买的该理财产品被不法分子办理质押贷款,分三次通过网上操作贷款共计46.78万元,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同日,原告在该账户中的储蓄存款被不法分子通过网上银行转出31000元,但原告未及时收到其向被告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资金变动的短信提示,几天后才无意中获知以上信息,随后向武昌**派出所报案。

2014年10月29日,原告购买的金额为20.8万元理财产品被设置为待强制卖出状态。2014年12月30日,原告的到账工资2543.6元及账上余额8.48元被被告强行划扣,两项共计2552.08元。

原告将资金存储于被告,并购买了理财产品,但被告却并未保障原告账户中资金和理财产品的安全,由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不应将该损失转嫁于原告。案发后,被告擅自处置原告在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并强行划扣原告的到账工资及账上余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为此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银行账户中理财产品被不法分子质押贷款共计人民币467800元的损失;2、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银行账户中储蓄存款被不法分子通过网银转走人民币31000元的损失;3、被告立即返还擅自划扣原告的到账工资2543.6元及账上余款8.48元,共计人民币2552.0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质押贷款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将基于质押贷款合同扣划的原告到期理财款项105736元返还给原告,解除对原告理财账户的强制措施并将该账户恢复到正常状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李*与被告工行已建立了理财金账户、结算账户、电子银行等合同法律关系,工行依据原告在工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向工行系统发出身份认证方式和密码指令完成质押贷款和结算交易,工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设定的密码以及密钥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不可复制性,除本人故意告知、泄露或授权他人的情况下,其他人员是无法获取,本案中的账号、密码、U盾密钥均在李*本人掌控下,该损失系原告本人的过错和授权不当所造成的,对此损失应当由原告和被授权人自行承担。工行在整个公开交易环境下是善意的、无过错的。

根据本案争议款项资金流向来看,有明确的支付对象,有具体的转账账户和账号,本案争议事项系正常交易行为,本案交易事项工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该争议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

办理工行理财质押贷款须通过登录账户、网银登录密码、阅读质押介绍、在线输入个人贷款信息、选择还款方式、U盾(交易身份认证)等多层设置进行,交易流程严密,程序清晰。因此并非原告所称工行网上质押贷款有重大风险和瑕疵。

被告已经尽到身份认证信息和密码保护、防诈骗等重要风险的提示,履行了充分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告应按照双方达成协议以及人民银行管理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充分的网银经验,是了解网银操作的。抵押贷款是必须用U盾认证的,原告以诈骗行为反驳自己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原告李*在被告处申请开立理财资金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和电子银行,账号为6211,并开通网银服务功能等业务,该账户与李*3252的账户相互关联。原告李*已确认自愿遵守《工行理财金账户章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工**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工行电子章程》等相关规定,已阅读知悉相关业务风险。

2009年7月6日,原告李*在被告处将个人认证介质信息变更为U盾,2013年10月7日,原告李*在被告处将个人认证介质信息变更为二代U盾。2014年3月27日、6月19日、10月29日、11月13日,原告李*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别认购工银财富专属理财产品10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22日)、11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3日)、20.8万(长期)、10.2万元(到期日2015年5月11日),共计52万元。

2014年12月8日,原告名下的上述三笔20.8万元、10万元、11万元的理财产品通过网上银行贷款电子流程被质押贷款共计37.62万元,另一笔10.2万元的理财产品被质押贷款9.18万元,合计质押贷款金额为46.8万元,实际累计发放贷款金额为46.78万元。上述贷款金额转入原告李**下另一个账号为1879的工商银行账户,随即通过网银转账,上述尾号7279的银行账户中468800元转入了户名为史振海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尾号为2111的工商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亦向户名为史振海的银行账户转款31000元。根据工商银行提供的金融资产e贷网上银行办理流程,上述使用理财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质押贷款和转账的行都必须通过U盾或者电子密码器验签方可完成。

2014年12月30日,原告账户中的到账工资及余款共计2552.08元被被告系统扣划用于偿还质押贷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李**下10万元理财产品到期,该笔理财本息共计105736.44元由被告扣划预留还贷。

2014年12月10日,原告李*到武昌区公安局粮**出所报案称,2014年12月8日接到自称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诈骗电话,将家中电脑的杀毒软件删掉后,打开了诈骗人员提供的所谓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网址,根据诈骗人员的指示将所有的资金集中在工商银行的账号,并于2014年12月9日将股票卖掉的40余万元转到9558801813105450717的工商银行荆州灵通卡,12月10日上午发现该笔钱被转走。2014年12月14日,原告李*再次来到粮**出所报案称,12月12日登陆网银发现账号6211有贷款标记,打开客户资料发现网上登记的资料被更改,手机号码从1591058改为了1323190,该账号下的50余万的理财产品被网上银行抵押贷款467800元,贷出来的钱放在了其另一张1879的工行账户,随后该账户的资金被网银转走468800元。另尾号2111的卡在12月8日也被人通过网银转走了31000元。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已对原告的上述报案予以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理财金账户、理财产品份额及理财明细、中国**上银行个人质押合同、质押贷款及发放情况、质押物信息、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行贷款办理流程、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被告**昌支行处开立账户并办理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业务、确认使用U盾作为储户进行网银操作的个人认证介质的行为使得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持卡人通过网银转账及办理其他各项业务凭证包括账号、密码和U盾(网银加密进行身份认证的介质),密码和U盾作为储户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二者是完成网上银行业务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为原告的账户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亦负有妥善地保管好账户、密码及U盾,防止泄露或者被他人盗取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U盾一直由其本人保管,且原告设定的密码以及密钥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不可复制性。原告李*已确认自愿遵守《工行理财金账户章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工**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工行电子章程》等相关规定,已阅读知悉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上述章程内容可知,凡凭密码进行交易的,即视为本人行为。

原告虽通过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受理,但该刑事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就原告的报案未给出任何结论,原告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有效确凿的证据证明本案中通过网**行的质押贷款业务及转账业务并非其本人或本人授权下操作,另外,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网**行的业务操作主体可推定为密码及U盾的掌控人即本案原告。即使原告所称接到诈骗电话后删除了电脑杀毒软件,登陆了犯罪分子设置的不法网站导致信息泄露,账户被犯罪分子操作情况属实,原告遭受诈骗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为其追缴,被告工商银行武昌支行根据客户所设定身份认证方式通过身份验证的电子银行业务操作指令做出相应的质押贷款审批和转账交易符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是善意且无过错的。

因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网上银行质押贷款合同无效,被告恢复其理财账户正常状态,返还因偿还质押贷款而被被告所扣划的款项及2014年12月8日转账支出的3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应情形,也没有其他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4元,减半收取4407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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