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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交通**荆门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交通**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向其储蓄卡(622262420000088524)在被告处存款12万元,并开通了短信服务功能,未开通网上银行等其他服务功能。2015年7月3日,一自称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可办理信用卡,原告通过手机按其链接网址输入账号和密码后,卡内12万元存款被盗取。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保障其存款安全的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取的存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门分行辩称,1、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仅开通了短信服务功能,未开通网**行等其他服务功能不属实,原告在被告处的自助发卡机申领借记卡时,选择了手机银行、网**行、电话银行、自助银行、开通上述渠道的转账汇款功能等电子渠道的签约,并通过签名和指纹确认了其申请的业务及合同内容;2、被告银行存款是通过手机银行转入第三方账户的,被告使用的手机银行交易系统足以保护账户安全,根据交易系统程序,客户首次登陆手机银行客户端时,要输入其所有信息,含卡号、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密码,在客户通过手机银行发送交易指令后,银行要向客户留存的手机发送动态,客户输入动态密码和银行卡密码后,才能完成交易;3、即使原告存款被盗事实属实,也是因为原告自己泄露了个人信息、交易密码和手机动态密码造成的,根据原告在开卡时同意并确认的《交通银行个人IC借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的内容,因原告泄露个人信息及银行卡密码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借记卡时是否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服务功能;二、原告借记卡上的存款被转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A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A3、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在被告处存款12万元,次日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盗取;

A4、原告手机短信截屏图片,证明原告借记卡仅开通了短信功能,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未收到短信提示,被告没有通过短信功能告知原告是否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功能。

被告**门分行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B1、被告系统保存的原告开卡及签约信息,证明原告2015年7月2日在被告自助发卡机上办理了借记卡及签约业务,开通了手机银行、网**行、电话银行、自助银行等业务,并通过电子签名捺印确认合同内容;

B2、被告系统所存《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证明合同约定因原告自行泄露个人信息及密码造成损失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B3、交通银行自助发卡机系统操作示例,证明被告自助发卡机的操作程序;

B4、交通银行手机银行操作示例说明,证明按照操作程序,手机银行交易需要输入密码及手机短信动态密码方能完成;

B5、交通银行系统向原告在被告处留存的手机号码(13329794593)发送了动态密码的信息记录,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操作指令向其发送了动态密码,并提示其不要泄露密码;

B6、原告账户的交易流水,证明原告账户的交易情况;

B7、原告开通手机银行、网**行等功能的计算机程序语言,证明原告持有的借记卡开通了手机银行、网**行等功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内容为原告自己陈述,不能仅凭此证明原告存款被盗;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短信内容恰好可以证明原告开通了手机银行,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不完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中其开通了手机银行、网**行、电话银行、自助银行的开卡申请材料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由异议,其他材料无异议;对证据B2关联性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B3、B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B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收到证据A4中的三条短信;对证据B6无异议;对证据B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A1、A2、B6予以采信;证据A3能够证明原告借记卡内12万元存款被盗取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A4为原告自行提供的其收到的被告发送的短信,无法证实原告截屏的内容为其收到的所有信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B1,可以判断原告在申领借记卡时选择了手机银行、网**行、短信功能等业务,本院对证据A4不予采信,对B1予以采信;B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不承担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给原告造成损失,则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提交证据B3、B4欲证明原告开卡时选择业务的流程及手机银行交易的流程,上述流程非原告开卡及交易的真实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5能够证明原告银行账户发生手机银行交易时,被告向其留存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动态密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涉及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日,刘**在交通**行营业厅通过自助发卡机申领一张借记卡(卡号622262420000088524),开通了银信通(短息服务)功能,开卡后,刘**向该账户存款12万元。次日八时许,刘**在家中接到一自称武汉市**卡中心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可为其办理一张信用卡,刘**按照其短信发送的网址链接登录其借记卡账号和密码,并等待对方答复;十时零五分,刘**借记卡内存款12万元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走;下午四时许,刘**发现异常立即到交通**分行查询余额,发现存款被盗取,遂向龙**出所报案,该所接警登记后移交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侦大队处理,该局立案侦查,该案尚未侦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保障原告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原告也有保护所持银行卡的基本信息和密码资料不泄露的义务。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借记卡时是否开通了网**行、手机银行等服务功能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申领借记卡时仅申请了短信服务功能,未开通网**行、手机银行等服务功能。但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开卡申请表及计算机操作程序语言来看,原告开卡时选择了手机银行、网**行、电话银行、自助银行及银信通服务功能,原告虽提出除银信通外的其他服务功能均由被告工作人员代为选择,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服务功能的开通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开通上述服务功能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上述服务功能由被告工作人员代为开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因疏忽导致开通上述功能的,应由其承担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申领借记卡时开通了网**行、手机银行等服务功能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借记卡上的存款被转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保障其存款账户安全的义务,泄露了借记卡密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主张,原告存款被转移是因为原告泄露了账户信息及密码,按照双方达成的合同约定,因原告自行泄露个人信息及密码造成损失的,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金融机构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储户财产受损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存款被转移是因他人使用“非法网站”盗取了借记卡信息及密码,再通过手机银行业务将存款转出,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通过手机银行业务转账除需要银行卡信息、密码外,还需要获取手机动态密码,该操作流程具有相当的安全性能,非一般之手段所能危及账户安全,由于原告轻信非法行为人的电话及网站发布的信息,导致其财产受损,原告没有举证证实系被告泄露借记卡密码而导致存款被转移,被告并无过错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对原告之过错及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交通**荆门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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