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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建设银**天双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中国建**限公司武汉二七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建**限公司武汉航天双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双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0)岸民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杨*不服,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鄂武**终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仍不服,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1.撤销本院(2012)鄂武**终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0)岸民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作出鄂银监复(2013)554号批复,“中国建**限公司武汉二七支行”更名为“中国建**限公司武汉航天双城支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闫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渝、钱进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建行双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09年7月15日,我在建**支行处申办中**银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04,并按建**支行的要求当场存入现金10元(人民币,下同)。当日,我通过转账的方式在该卡内存入2,000,000元。2010年2月23日,我准备使用该笔存款,持卡前往建**支行处办理手续时,建**支行却以卡内的2,000,000元被犯罪嫌疑人(银行内部员工)转走为由拒绝了我的取款要求。后虽经我多次要求取款,建**支行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付款。建**支行的行为已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支行支付存款本金2,000,000元;2.建**支行赔付存款利息23,649元(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2月23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赔付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2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建**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重审中,杨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为: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金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0年2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双城支行辩称:我行对杨*的两笔存款对外转账支付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就现有的证据来看,杨**为存款,实为高利放贷,杨*在向他人进行高利放贷的同时,向我行恶意转嫁放贷风险。因此,杨*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杨*向建**支行申办银联标准卡并填写了《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该表客户确认栏处印制有“本人保证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信息真实、有效、完整,并承诺:同意遵守《储蓄管理条例》以及监管部门和贵行有关个人业务规定……如申请龙卡通,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中**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等文件”。杨*本人在客户签名处签名。该表背面印制有《客户须知》,内容为“2.客户应牢记并妥善保管,使用个人密、印,切勿将个人密、印泄露给他人;3.客户办理续存续取业务时,可以口述存取金额,在银行打印的存、取款凭条上签名确认。签名前请认真审核,签名后即对所确认的内容负责”。《中**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约定“龙卡通的密码可以由甲方(申领人)本人在开卡时直接设置;凭密码进行的交易,相应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不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甲方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甲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同日,建**支行同意了杨*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中**银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04。杨*于当日领取该卡,并设置了密码后存入10元。同日,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该卡内又存入2,000,000元。

2009年7月16日,杨*前往建行双城支行,在柜面将6204卡内2,000,000元分为二个1,000,000元,办理了整存整取(定期六个月)。并申请关闭了银行免费短信通。

2009年7月20日,一名自称“王*”的人前往建**支行,持杨*的6204卡,在建**支行工作人员刘**负责的柜面办理了定期转活期,并将二个1,000,000元本金连同利息80元转账至卡号为4355,户名为“王*”的卡内。建**支行打印的2份《取款凭条》上“取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处有“杨*”签名字样。2份《存款凭条》上“存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及背面客户声明内容确认签名”处有“王*”签名字样。建**支行在2份《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上均盖有“转讫”章。

2009年7月22日至9月21日期间,“王琴”的卡内资金以现金、转账、ATM取款、消费的方式支取。截止2009年9月21日,“王琴”的卡内资金仅余331.65元。

2010年2月23日,杨*前往建**支行取款时,被告知2,000,000元存款已于2009年7月20日被支取。双方协商未果,杨*诉至本院。

本院向刘**进行调查,刘**陈述在经办杨成的资金转账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都是按程序办理,并表示没有卡、没有密码绝对取不了钱。

另查明,建设银行柜面业务中储蓄卡转账流程为:1.柜员审核客户出示的身份证件、储蓄卡真实有效后,启动“5106银行卡转账”交易,刷卡后根据客户填写的转账单,输入客户要求的储蓄卡转账金额、转入账号,请客户输入密码;2.交易成功后,打印“转账凭条”。客户签字确认无误后在“转账凭条”上加盖“转讫章”和柜员名章。柜员将回执联交客户。

2002年4月,建**总行在全行范围内推行客户免填凭条服务方式,即客户办理储蓄续存、续取及销户业务时,不必沿用传统方式填写储蓄存、取凭条,而是与柜员进行口头交流,柜员根据客户交易要求由计算机打印出存、取款凭条,客户审核无误后在凭条上签名确认即可。《客户免填凭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第二条规定,客户免填凭条业务范围:使用储蓄存折(卡)的本外币活期、定期储蓄存款的续存、续取和销户业务;第十二条规定,储蓄续取、销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一)客户口述取款要求,将储蓄存折(卡)递交柜员,大额取款的需同时递交有效身份证件,代理大额取款则需同时递交户主与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二)柜员与客户交流核对无误、审核身份证无误后上机操作。如客户采取留密支取方式的还应要求客户输入密码……(五)柜员将取款凭条交给客户,请其仔细审查“客户审核”栏中各项内容的正确性,并签名确认。(六)柜员收到经客户签名确认的取款凭条,并审核客户签名与户主名一致后……将储蓄卡或打印好的储蓄存折、清点后的现金交予客户。

以上事实,有《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客户须知》、银行卡领卡签收单、6204卡复印件、兴**行个人汇款委托书、杨*办理关闭短信银行渠道业务的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理财卡整存整取账户明细对账单、王*身份证复印件、存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建设银行柜面业务操作指南、储蓄管理条例、对刘**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向建**支行申办银联标准卡,建**支行同意并予以发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支行是否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首先,《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中**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四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代储户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银行必须审核的范围包括储户本人及代支取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等);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是否一致。本案中,建**支行在办理取、存款业务中,已留存杨*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已尽到身份信息审核义务,并且通过柜面刷卡、输入交易密码,也验证了储蓄卡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是一致的。建**支行根据代支取人的指示取、存款,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其次,从建设银行柜面业务中储蓄卡转账流程及《中**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可知,“凭密码进行的交易,相应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取、存款凭条》上的签字是客户或代支取人对银行完成业务的确认,银行仅对客户或代支取人的签名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最后,建设银行《客户免填凭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规定“柜员与客户交流核对无误、审核身份证无误后上机操作。如客户采取留密支取方式的还应要求客户输入密码”,储蓄卡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密码由储户本人设定,储蓄卡由储户本人保管,密码和储蓄卡是取款必备的条件和要素,二者缺一不可,否则无法完成取款业务。本案中,杨*在申领储蓄卡成功后即重新设置了密码,并且在庭审中一再申明储蓄卡及密码均未遗失也未告知他人。与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或网上银行取、存款不同,本案所涉资金取、存均在银行柜面完成,如没有真实的储蓄卡及有效的交易密码,取、转款业务是无法完成的。也就是说,在银行柜面办理取、存款业务是要经过人工、机器双重验证,不可能存在有人持伪造或变造的储蓄卡办理业务的情形。综上,建**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杨*对他人持有自己的6204卡及身份证件并知晓该卡密码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杨*本人在存入2,000,000元后主动申请关闭了银行免费短信通,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杨*对自已的资产未进行有效监管。其要求建**支行支付存款本金2,000,000元及赔付存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90元、邮寄费20元,合计23,01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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