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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与中国工商**汉西北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朴**与被告中国工商**汉西北湖支行(以下简称工**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朴**的委托代理人周*、罗**,工**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朴*勋诉称:2011年1月12日,朴*勋在工**湖支行申请开立“牡丹灵通卡”银行卡(借记卡),工**湖支行接收申请并交付了初始卡号为6232的磁条卡一张。朴*勋一直独立持有、保管和控制该银行卡及相关密码等相关信息,从未授权、转借第三人使用,亦从未遗失过该卡。2013年10月18日晚,朴*勋拟使用该卡支付晚餐时,被告知卡中余额不足,经翻查手机,发现手机中有1条95588发送的内容为“您尾号5932卡18日15:10POS支出307000元”的通知短信。当日下午15:10分朴*勋正在从南京南站区通往无锡的列车上,前述银行卡就在身边,并未也不可能进行任何POS支出。朴*勋认为,上述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原始卡片作为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及存款权利人进行身份识别的法定凭据,尤其是进行POS支出时,以识别该卡为前提,且工**湖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明知磁条卡的安全性远远低于芯片卡,仍向朴*勋提供磁条卡,最终导致银行错误识别支出指令后从朴*勋存款账户中划出307000元,并给朴*勋造成了此期间内的存款利息损失。原告朴*勋请求法院判令:1、工**湖支行向朴*勋返还中**银行6232牡丹灵通卡项下银行存款307000元,并赔偿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工**湖支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工行西北湖支行辩称:1、原告与我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相关协议及文件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已有明确的约定;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一直独立持有、保管和控制”该银行卡及密码;3、本案所涉pos支出不能完全排除系原告或其授权的人所为;4、即使原告存在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该损失也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5、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我行的过错造成的,我行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证明:1、就中**银行为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2、为了向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被告向原告交付卡号为6232的中**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原告享有该卡的使用权。3、原告一直独自持有、保管和控制该银行卡号6232牡丹灵通卡履行持卡人义务;

2、中**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证明:原告在特约单位进行消费结算时,卡和密码缺一不可;

3、车票,证明:2013年10月18日15:12原告正从南京南站区通往无锡的列车上;

4、朴**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2013年10月18日15:10原告存款账户中307000元因POS支出被划出;

5、朴**牡丹灵通卡交易记录打印件,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存款账户中307000元被划出;

6、工商银行新闻打印件,证明:中**银行就知晓磁条卡作为交易介质,欺诈率远远高于芯片卡,使用磁条卡支付存在极大的交易风险。

被告工**湖支行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开户银行留存联),证明:1、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自愿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牡丹灵通卡;2、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功能;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申请书背面),证明:1、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2、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诉争从其银行卡账户内以POS机支出的307000元属密码交易,该交易应视为甲方本人的行为;若该交易不是其本人亲自或授权他人而进行的,对于因其密码保管不善而遭受的损失,亦应由原告承担;

3、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当地分支行留存联,背面),证明:在“填写说明”的“特别提示”第五条提示中,提示为:请妥善保管并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交易,银行均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同时,因客户未妥善保管保密账户凭证以及相关信息所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因此,银行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4、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银行打印联),证明:1、客户设置密码方式:客户自留密码;自助设备取现开关:开;自助设备转账开关:开;POS转账消费开关:开、2、原告在“客户确认”栏中已确认:a、已阅读申请书背面的“填写说明”及“特别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银行各项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b、确认银行的打印内容准确无误,并与原告的业务需求相符一致;c、确认收到银行提供的相关业务章程和管理协议;d、确认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

5、收费凭证,证明:1、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通牡丹灵通卡时,向被告缴纳了年费及开卡手续费。2、双方以该卡从事相关业务的法律关系建立;

6、原告的护照,证明:原告在申请牡丹灵通卡时,身份合法。

本院根据原告朴**的申请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刑二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讯问笔录四份。

经庭审质证,工**湖支行对朴**的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持有该卡,车票也不能证明其进站后乘坐了该趟列车,证据6只能说明银行卡的芯片卡和磁条卡安全性高低之分,但还是存在风险,朴**更应该妥善保管密码。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朴**对工**湖支行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朴**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不能证明损失是朴**自身造成的。朴**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已表明朴**的银行卡是被犯罪分子通过技术手段复制盗刷,工**湖支行对此应承担责任。工**湖支行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中查明事实中并未涉及到朴**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是如何被盗取的,亦不能证明工**湖支行对朴**银行卡的损失存在过错和责任。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朴**于2011年11月12日在工**湖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32,并按银行提示设置了交易密码和短信通知。2013年10月18日,朴**的手机收到工商银行提示短信:您尾号5932卡18日15:10POS支出307000元。朴**称其当日在南京去往无锡的列车上,银行卡系被盗刷,要求工**湖支行向其返还被盗刷款项。朴**还向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局报案,该案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已经结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刑二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10月18日15时10分,被告人邵**在广东省电白县,用郭**带来的POS机,盗刷被害人朴**中**银行牡丹灵通卡内307000元。被告人董**、邵**经预谋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刑事判决书判决部分如下:一、被告人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董**、邵**退出全部赃款394000元发还被害人朴**、赖*。经本院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核实,董**、邵**并未向朴**退还赃款,也没有财产可以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朴**为韩国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原告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工**湖支行对本院管辖未提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本案中朴**在工**湖支行办理了储蓄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14)鼓刑二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朴**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工**湖支行认为朴**可能存在其自身没有保管好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工**湖支行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工**湖支行有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被他人盗取,存款的流失虽不是由于银行的故意行为造成,但是由于存款人在将货币交由银行后,无法参与其财产的保护与管理,而银行应当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提供安全、符合约定的金融服务。由于银行安全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应当对存款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刑二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人董**、邵**退出全部赃款394000元发还被害人朴**、赖*”,但朴**在该案中未获实际清偿,故本院对朴**要求工**湖支行在本案中向其返还307000元及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工商**汉西北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朴**支付307000元及利息(以30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中国工商**汉西北湖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北湖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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