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北省应城市寿宁禅寺与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应城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应城市寿宁禅寺(以下简称寿宁禅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涂梅桥,被上诉人寿宁禅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寿**寺原审诉称:2011年8月,武汉海**限公司向寿**寺捐赠500万元作为基建费用。根据捐款人意愿和应**委市政府领导指示精神,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寿**寺、应城信用社三方就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签订了备忘录,其中第3条规定:“应城市寿**寺使用此款时必先持有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拨款通知书,通知书必须载明所需拨付资金用途,所需拨付资金数量,拨付时间等,否则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予支付。”第4条规定:“本备忘录有效期三年,从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备忘录签署各方因违反上述协定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同时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法律责任。”备忘录上加盖了三方的公章,三方各执一份。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武汉海**限公司分四次将500万元转账存入寿**寺在应城信用社处开设的账户。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陈**利用自己担任寿**寺出纳的便利条件,伪造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公章和拨款通知书,分九次从账户上取款285万元,私自挪用其中的2331873.42元用于赌博、买彩票、个人挥霍和营利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陈**挪用的资金100万元,已发还给寿**寺。陈**经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已送监狱服刑,寿**寺的损失无法挽回。陈**犯罪得逞,造成寿**寺巨大损失,主要原因在于应城信用社违反备忘录的规定,疏忽大意,没有仔细审查发现陈**伪造的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印章和拨款通知书,应城信用社存在违反备忘录约定义务和有关现金支付、账务核对等法定义务的违约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向寿**寺赔偿70%的损失。请求判令:1、应城信用社向寿**寺赔偿9323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应城信用社向寿**寺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应城信用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8月,武汉**限公司向寿宁禅寺捐款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基建费用,该款项先后分四次存入寿宁禅寺在应**用社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2013)。为管理和使用捐款资金问题,寿宁禅寺、应**用社、应城**事务局三方签订一份《备忘录》,内容为:1、捐款人所捐资金存入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13)后,资金属应**宁禅寺所有,所捐资金根据捐款人意愿和寿宁禅寺建设规划,主要用于寿宁禅寺的建设,任何人不得改变其用途;2、应**宁禅寺因建设需要从应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启用此资金必须在应城**事务局履行报批和审批手续,报批和审批手续由应城**事务局和应**宁禅寺另行商定;3、应**宁禅寺使用此款时必先持有应城**事务局同意拨款通知书,通知书必须载明所需拨付资金用途,所需拨付资金数量,拨付时间等,否则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予支付;4、本备忘录有效期三年,从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备忘录签署各方因违反上述协定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同时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5、本备忘录一式三份,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城**事务局、应**宁禅寺各执一份。上述备忘录签订后,分别由三方各自加盖公章。寿宁禅寺在应**用社开立基本账户预留的印鉴式样为“湖北省应**宁禅寺财务专用章”及“释印素”私人印章。应**用社提供的证据3预留印鉴片上显示无“应城**事务局”的印章。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寿宁禅寺的原出纳会计陈**以现金支票的结算方式,在应**用社共计14次提取现金人民币460万元。每次提取款项时,陈**均提交有其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由出票人寿宁禅寺签发的与其预留银行签章相符的现金支票、以及出示盖有“应城**事务局”印章和“同意拨款”、“魏**”字样的拨款通知书。但是,在14次现金支付结算中,有9次系出纳陈**使用伪造的应城**事务局印章和该局财务负责人魏**签名的“拨款通知书”(经司法鉴定后确认)从应**用社结算支取,其中金额最少一次的为人民币5万元,最多的一次为人民币60万元,9次合计支取的现金为人民币285万元。且9张现金支票的用途填写栏中,除第1次写明用途为“材料、水泥、付工程款”,第2次为“付工资、材料款”外,其余7次的用途均只注明“付工程款”。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寿宁禅寺总共与应**用社对账9次。其中,在2011年12月15日陈**第3次取款也就是第1次使用伪造的“拨款通知书”取款人民币30万元时,2011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一次;自2012年7月2日陈**第7次取款也就是第2次使用伪造的“拨款通知书”取款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第14次取款也即第9次使用伪造的“拨款通知书”取款时止,寿宁禅寺与应**用社仅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月28日对账2次。

原审还查明:寿宁禅寺与应城信用社双方对本案案涉现金支票及其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现金支票本身不存在争议。

原审另查明:应城市人民法院生效(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利用自己担任应城市寿宁禅寺出纳会计的便利条件,伪造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印章和拨款通知书,分九次从该账户上取出现金人民币234万元(注:实际应为285万元),私自挪用其中的2331873.42元用于自己赌博、买彩票、个人挥霍和营利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陈**挪用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单*。”该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和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人民币1331873.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损失赔偿纠纷是因寿**寺原出纳会计陈**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开具现金支票并伪造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印章和拨款通知书到应**用社营业部结算支取而引发的,现金支票的出票人为寿**寺。据此,应视为寿**寺与应**用社从事了票据行为,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为票据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而非双方主张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1、关于本案案涉《备忘录》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寿**寺、应**用社、案外人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三方签订的《备忘录》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备忘录》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三方均应共同遵守。2、关于应**用社在付款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犯罪人陈**原系寿**寺出纳会计并专门负责办理取款事宜,其持真实有效的现金支票从原告寿**寺在应**用社所属营业部开立的账户上支取款项,应**用社在确认现金支票的真实性以及核对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和实际取款人均为陈**的情况下,将支票上的金额支付给了陈**,但陈**却私自挪用其中资金人民币2331873.42元用于赌博、买彩票、个人挥霍和营利等,该行为已经被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确认系挪用资金的职务犯罪行为。由于陈**挪用资金用于赌博等,导致大部分款项(仅追回人民币100万元)无法返还给寿**寺,造成寿**寺财产损失,应当认为该损失与陈**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确定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由于陈**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即第1次和第2次也是开具了相同的现金支票到应**用社取款,因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并没有给寿**寺造成损失一样,应**用社的付款行为也不会直接给寿**寺造成损失。最后,尽管应**用社的付款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现在由于罪犯陈**已无力返还款项,给寿**寺造成了损失,所以本案仍应考量双方在现金支票的开具、支付和管理方面是否存有违反有关票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责任。**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开户单*从开户银行提起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中**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正因为为加强对捐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寿**寺、应**用社以及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其实是对捐献资金的收支、使用等监管责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而且也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因此,应**用社应当依法对寿**寺的现金支取以及对现金的使用用途尽到善良的、审慎的、严格的审查义务,以防止造成支付不实。本案捐献资金的主要用途用于寿**寺的建设,应属专项建设资金,对此应**用社是清楚的。但从形式上,本案现金支票的票面用途记载,有的填写为“停车场”;有的为“花岗岩、青铜瓦”;有的为“材料款、人工工资、罗*塑像款”等,而案涉9张现金支票的用途填写栏中,除第1次写明用途为“材料、水泥、付工程款”,第2次为“付工资、材料款”外,其余7次(其中包含最大一笔60万元的支付)用途大多数均只笼统地注明“付工程款”。这既不符合现金用途的规定以确保支票形式要件的完备,也不符合当初为捐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问题三方在《备忘录》中所达成的对资金用途的具体约定,应**用社在未予进一步明确资金具体用途的情况下给予了支付,应当认为应**用社在现金支票的形式审查方面没有尽到认真审查核对的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中**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本案中,在陈**利用伪造的拨款通知书取款期间,其中最长相隔近8个月的时间,应**用社与寿**寺仅对账2次,应当认为应**用社在客观上有违反有关行政规章规定的怠于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市信用联社存在上述过错和过失,致使陈**能够顺利支取款项并犯罪得逞,与寿**寺的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本案中不同的是,由于陈**原系寿**寺出纳会计,专门负责取款事宜,具有一定的特殊身份,造成应**用社的注意义务有所降低。因陈**在犯罪之前曾经2次开具相同的现金支票和提交真实的拨款通知书到应**用社处取款,致使应**用社认为与寿**寺之间已形成了交易习惯。根据这一事实,即使应**用社尽到了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陈**可以几乎不受控制地开具现金支票并加盖真实印章,陈**仍可以自由地开具形式完备的现金支票予以顺利支取。因此,陈**对现金支票的用途作何种记载,只是犯罪的手法略有不同而已,况且陈**在犯罪时还提交了只能通过司法鉴定而无法通过肉眼观察分辨的伪造的拨款通知书。正是寿**寺在管理上存在着巨大的漏洞,导致陈**可以不受限制地取款,并在取款后直接挪用用于赌博、买彩票、个人挥霍和营利等,造成大部分款项未能追回的后果,应当认为寿**寺自身对其损失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应**用社的轻微过错相比,寿**寺显然在对陈**担任出纳会计的管理和控制上存在重大过错,寿**寺为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应**用社应承担次要责任。该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寿**寺应自行承担损失的90%;应**用社应承担损失的10%,计人民币133187.34元(1331873.42元10%)。3、关于寿**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虽然应城市人民法院生效(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人民币1331873.42元。”但该项判决内容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而应认定为是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应由司法机关在侦查期间予以追缴并返还受害人,如果司法机关无法追缴,则审判机关作出的该刑事判决也只是对赃款数额的确认,因而不具有可执行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以及《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寿**寺在损失未能获得刑事追缴退赔和弥补的情况下,其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即应**用社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寿**寺应当享有诉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应**用社关于寿**寺属重复诉讼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寿**寺主张应**用社违反规定支付大额现金必须使用转账结算的问题。因寿**寺使用的是现金支票结算方式,而非转账支票,且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使用,不能作转账支票使用。**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开户单*使用现金的结算起点为一千元;开户单*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银行本票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应**用社是用转账支付还是现金支付只是支付方式的不同,不能认为应**用社对现金支票作了支付客观上就一定会给寿**寺造成损失。故寿**寺该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审理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四)项,**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三)项,中**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中**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湖北省应城市寿**寺损失人民币133187.3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应城市寿**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3.11元,由原告湖北省应城市寿**寺负担10159.37元,被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963.74元。

上诉人诉称

应城信用社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10%的责任;本案案由为票据损害纠纷,涉案票据真实合法;上诉人办理票据兑付业务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备忘录》第3条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自始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诉讼主体也明显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向陈**追偿。请求:撤销(2014)鄂应城民初006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应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湖北省应城市寿宁禅寺损失人民币133187.34元”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寿**寺答辩称:一、应城信用社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应城信用社的付款行为不会直接给寿**寺造成损失,应城信用社的付款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应城信用社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应城信用社在审查现金用途和核对账务方面存在过错,且与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判决应城信用社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寿**寺与应城信用社之间既存在票据法律关系,还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城信用社应当遵守《备忘录》的有关约定。3、《备忘录》是参与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三方的自我约束,仅对参与的三方有效,并不针对任何第三人,符合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不违反《储蓄管理条例》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是有效的。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问题,除了应城信用社所述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外,还有其他法律规定。应城信用社对法律的理解是狭隘的、片面的。5、本案虽经公安机关追赃,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但寿**寺的损失仍不能弥补,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寿**寺有权起诉应城信用社。应城信用社的该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寿**寺没有上诉,并不表明寿**寺认为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应城信用社的过错只是一小部分、次要的部分,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过错外,应城信用社还存在违约和其他过错,主要表现如下:(一)违反《备忘录》的约定义务。(二)违反法定义务。应城信用社多次向陈**支付大额现金,严重违反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应城信用社应当向寿**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寿**寺存在管理方面的漏洞,但一审仅判决应城信用社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仍然明显过少。寿**寺没有上诉,只是因为寿**寺的单某特殊,只想讨个公道,维护最基本的权利罢了。

应城信用社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数份,拟证明:应城信用社每月及时和寿宁禅寺对账,数额一致。

寿宁禅寺二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寿宁禅寺对应城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是应城信用社自己保存的证据,在一审提交无任何障碍,不属于新证据。

对于应城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该证据在本案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并由应城信用社控制、保管,应城信用社怠于履行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后果,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应如何定性;2、《备忘录》是否有效;3、应城信用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寿宁禅寺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应当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寿宁禅寺原审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应城信用社、寿宁禅寺、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签订的三方《备忘录》。《备忘录》签订后,武汉海**限公司分四次将500万元转账汇入寿宁禅寺在应城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寿宁禅寺的根本目的是将500万元存入应城信用社,按需支取;应城信用社按法律规定及《备忘录》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本案法律关系本质上符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审定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备忘录》有效。应城信用社上诉称:《备忘录》第3条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1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的规定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208条“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规定。上述《储蓄存款条例》第5条规定中的“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实质是尊重存款人存款、取款自由的真实意思;《票据法》第81条规定的实质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出票人的委托办理业务;《支付结算办法》第208条规定的实质,是限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自身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支付结算制度外另设其他条件。《备忘录》第3条约定:“应城市寿宁禅寺使用此款时必先持有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拨款通知书,通知书必须载明所需拨付资金用途,所需拨付资金数量,拨付时间等,否则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不予支付”。按此约定,寿宁禅寺在备忘录中自愿对自身取款条件进行了限制,是寿宁禅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备忘录》系应城信用社、寿宁禅寺、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备忘录》依法成立生效,应城信用社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应城信用社应当承担责任。《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开户单*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银行确定,报**务院备案”、第六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现金支票的特点是“专门制作的用于支取现金的一种支票”。本案中,寿**寺出纳陈**在14次现金支票结算中,2011年11月22日第一次取款金额为20万元,后续取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60万元、40万元、25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30万元、40万元、60万元,其中9次伪造拨款通知书支取现金的现金支票上,除第一次写明用途为“材料、水泥、付工程款”、第二次为“付工资、材料款”外,其余七次均只注明“付工程款”,不符合上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关于现金支付的规定。应城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对于现金支付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清楚的,亦负有接受《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监督义务。在陈**屡次持不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现金支票到应城信用社支取现金时,应城信用社理应尽到审查、监督义务并应当依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拒付现金,但应城信用社未尽到上述审查、监督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对寿**寺的存款被陈**盗用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失。《备忘录》第1条约定:“资金属应城市寿**寺所有,所捐资金根据捐款人意愿和寿**寺建设规划,主要用于寿**寺的建设,任何人不得改变其用途”;第3条约定:“应城市寿**寺使用此款时必先持有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拨款通知书,通知书必须载明所需拨付资金用途,所需拨付资金数量,拨付时间等,否则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不予支付”。陈**9次伪造拨款通知书支取现金的现金支票上,除第一次写明用途为“材料、水泥、付工程款”、第二次为“付工资、材料款”外,其余七次均只注明“付工程款”,与其他真实现金支票上的详细记载有明显不同。应城信用社应当严格按照《备忘录》之约定对现金支票进行审查,并对不符合《备忘录》约定的现金支票不予支付。应城信用社违反《备忘录》约定,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应城信用社根据陈**所持的现金支票进行的“支付现金”的行为违反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和《备忘录》之约定义务,是造成陈**支取现金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城信用社上诉称付款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城信用社自身持有的《备忘录》上有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真实印章,在《备忘录》明确对拨付资金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后,发现未预留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印章时,应当尽到合理的合同附随义务,对寿**寺进行提醒。对于应城信用社上诉称因寿**寺未在该社预留应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印章,该社无法对陈**提供的拨款通知书的真伪进行识别,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寿宁禅寺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寿宁禅寺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备忘录》,因应城信用社违反法律规定及《备忘录》约定导致寿宁禅寺的经济损失,寿宁禅寺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