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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因与被告中国邮政储**市中山路支行发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因与被告中国邮政储**市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发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卿*独任审判。2015年6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王**,被告中国邮储的委托代理人何*、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诉称:2014年11月9日23时51分许,符*卡号为6217995510001654671的银行卡在江苏省境内被人盗刷35100元。该时间段,符*正在东莞出差,银行卡在符*身上,该35100元的交易并不是符*所为。收到短信提示后,符*到银行证实卡内存款被人盗刷后,于2014年11月10日凌晨,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报案,该局受理了符*的报案,案号为东*(四)受案字(2014)02304号。符*回长沙后多次与中国邮储协商有关赔偿问题,但中国邮储均拖延搪塞。符*与中国邮储之间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国邮储有义务保障符*存款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国邮储向符*:1、返还存款35100元;2、赔偿损失1096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以35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全部存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邮储辩称:第一、符*与中国邮储双方作为储蓄合同的当事人,中国邮储对自己的客户,一直是持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第二、储蓄合同纠纷,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适用过错责任,中国邮储对此没有法律上的过错;第三、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属于伪卡交易,在伪卡交易的有关细节未核实之前,符*的主张没有依据;第四、案外人使用伪卡套取资金,与符*未能审慎使用密码交易有关联,因此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中国邮储作为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依法解决双方的争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符*向中国邮储申请开立个人账户。同日,中国邮储为符*开立6217995510001654671的账号,并向符*发放卡号为6217995510001654671的借记卡一张。2014年11月8日,符*在广东**分行取款2000元;2014年11月9日23时51分,符*卡号为6217995510001654671的银行卡,在苏州市分行消费35100元。2014年11月10日,符*以被信用卡诈骗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报案,该局受理了符*的报案,案号为东*(四)受案字(2014)02304号。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7日16时39分,中国邮政储**省长沙市分行的工作人员通过座机号为0731-82283147的电话,向符*通报了其银行卡存在风险。符*确认当时确实接到了该号码打来的电话,但因为不是中国邮储的统一客服电话,且其当时正在车站排队购票,周围环境较为嘈杂,符*对该电话的通报内容存有疑问,以为是诈骗电话。

以上事实,有《个人账户申请书》、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受案回执》、中国**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符*向中国邮储申请开立个人账户,并获得中国邮储发放的借记卡后,即与中国邮储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中国邮储负有按照符*的指示交付存款,并保证符*卡内存款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义务。本案中,中国邮储作为发卡银行,在他人伪造符*的借记卡后,便让他人凭伪造的借记卡在符*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卡内存款转移,未尽防伪仿造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符*在接到中国邮储通报借记卡风险的电话后,没有及时采取更改密码等防范措施,亦未尽到谨慎保管借记卡信息和密码的义务,导致借记卡被盗刷,也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中国邮储没有尽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是主要责任,符*未及时按照风险提示更改密码的责任是次要责任。综合评定,本院酌情认定中国邮储承担符*存款被盗刷损失70%的责任,符*自身承担30%的责任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对符*要求中国邮储返还存款3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中国邮储向符*返还存款24570元,剩余部分10530元应由符*自身承担。对于符*要求中国邮储赔偿损失1096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以35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全部存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中国邮储向符*赔偿以未返还的存款2457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全部存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市中山路支行向原告符*返还存款24570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市中山路支行向原告符*赔偿以未返还的存款为24570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全部存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中国邮政储**市中山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2.5元,由中国邮政储**市中山路支行负担247元,符*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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