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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中国建**限公司长沙火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沙火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火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芙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袁*在建行火星支行开设一银联ic龙卡通银行卡账户。双方约定,如需在atm自助设备上支取该账户中的存款,则要同时使用该银行卡和袁*预留在建行火星支行的密码完成交易;如使用该密码完成的交易,均视为袁*本人所为;袁*同意按建行火星支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应承担的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8日,该账户在广东省**湖分理处的atm自助设备上分三次共被支取存款10300元,同时被收取手续费103元。同年2月9日,袁*将该银行卡账户销户。双方认可,10300元存款是同时使用银行卡和袁*预留的密码支取的。袁*主张,自己未泄露密码,银行卡也一直随身携带,取款时使用的银行卡系伪造,建行火星支行对此存在管理疏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袁*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行火星支行支付存款103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袁*在建行火星支行开设银联ic龙卡通银行卡账户起,双方之间就建立起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如需在atm自助设备上支取存款,则要同时使用银行卡和袁*预留的密码完成交易,现双方均认可10300元存款是同时使用银行卡和袁*预留的密码支取的,而袁*无证据证明建行火星支行在此过程中存在管理疏忽,故应认定建行火星支行在该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袁*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银行卡是真卡还是伪卡的事实没有查清。2014年2月8日晚上9点袁*在长沙,长沙与茂名相隔上千里,袁*根本不可能再短短的几个小时内往返两地取款。2、袁*提交了报警资料,证明当时人在长沙,卡在身上的事实,原审判决却不采信。3、银行作为atm机的管理者,负有安全防范和保障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芙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建行火星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行火星支行答辩称:存折、交易密码是银行自助设备识别客户的标识,建行火星支行依据双方缔结的储蓄存款合同约定正确兑付,履行了合同约定相关义务,袁*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2月7日,袁*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在长沙被存入10700元。

2014年2月8日晚上10点左右,袁*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在广东省茂名市atm机被取款10300元。

2014年2月8日晚10点左右,袁*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报警。

2014年2月9日下午3点左右,袁*向中**银行申请销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与建行火星支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袁*负有对其交易密码保密的义务,建行火星支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若袁*认为建行火星支行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袁*应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袁*应承担茂名取款系用伪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袁*上诉称取款当日晚上其人在长沙,不可能几个小时内往返长沙与茂名。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0300元存款是同时使用银行卡和袁*预留的密码支取。由于密码系袁*自行设定,故可以推定袁*对其密码未尽充分的保密义务。另外,袁*虽于取款当日报警,却没有提供当时银行卡在其手中的充分证据。而且,从取款时间到有证据证明的袁*持有银行卡的时间,其间隔达17个小时,不能排除取款是用真正的银行卡交易而成。袁*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区分真卡和伪卡,未采信报警记录,要求建行火星支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袁*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8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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