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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太康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闫化新、刘*,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太康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邓**、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与原告李**系夫妻关系,李**已经去世。董*群系被告农业银行太康县支行工作人员。2007年1月10日,被告为李**出具一份特种业务申请书,申请人填写栏内显示,户名李**,证件号码112724195608212,新的证件号码栏内显示“¥500000.00”,银行打印栏内没有机打内容,申请人签名处加盖有董*群印章,上面加盖有被告2009年12月1日之前的印章。本特种业务申请书只办理:1、修改户名,2、修改身份证件号码,3、更改密码,4、重新补写磁条,5、更改支控方式,6、其他。2012年3月21日,李**经董*群的手办理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董*群为李**出具1张中**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基本信息栏显示“甲方李**,联系电话13938068118,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41272419560821001,机构经办人证件名称太**行营业部,手机号码133939304666”,乙方中**银行太**行,产品信息一栏显示“币种及金额,现钞(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100000元,月利率1分”,其上面加盖2处“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业务办讫章(02)董*群”印章。2012年7月22日,李**经董*群的手办理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董*群为李**出具1张中**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基本信息栏显示“身份证,联系电话13938068118”,产品信息一栏显示“太**行特种业务今收李**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率1分”,其上面加盖1处“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业务办讫章(02)董*群”印章,并有董*群签名。2012年3月21日、2012年7月22日2份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上面加盖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与被告的样本印章(02)业务办讫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并且上面没有银行打印内容,客户签字或盖章处没有李**的签字或印章。2009年12月1日,中**银行河南省农行系统启用新版临柜业务印章,并对原使用印章由省分行统一收回、销毁。被告启用的新印章上面除了在业务人员办理业务时,镶嵌个人名章外,还有日期章需镶嵌,而经董*群出具的2012年3月21日、2012年7月22日2份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加盖的印章上没有镶嵌日期章。2009年5月11日,中**银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分行、各直属分行下发《中**银行网点文明标准服务手册》,其中《中**银行网点文明标准服务手册》将农行营业网点根据功能定位的不同转型分为四类网点,根据网点的不同设置了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主要有网点负责人、会计主管、大堂经理、开放式柜员、封闭式柜员,并对各岗位人员职责做了具体要求,董*群自2006年2月任大堂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为了证明被告欠李**存款的事实,提交了1份特种业务申请书及2份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关于特种业务申请书,证据本身只能证明在办理特种业务时使用,即姓名、身份证、密码、支控方式的变更,补写磁条,原告如欲证明存款关系的存在,还应该有存单相印证,仅凭特种业务申请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另2份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没有银行打印内容,在客户确认所委托业务与银行打印记录相符签字处没有李**签字,而在银行打印内容处有“月利率1分”的书写内容,且上面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被告2009年12月1日启用的印章(02)业务办讫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且与被告单位2009年12月1日后采用的印章格式不一样。其中2012年7月22日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上面虽有被告工作人员董**的签字,但董**具有双重身份,在履行职务时代表被告,在履行职务外系其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该2份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真实印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出具的,且该2份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存在瑕疵,不能仅凭该2份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证明李**在被告处办理理财产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85万元及16.6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0元,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错误。上诉人所持有的存单,从表面形式上虽显示是“中**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但存款人并非办理任何特殊业务,目的系存款50万元。至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董**不用格式存单办理存款业务,而用特殊业务申请书办理存款业务,是被上诉人的问题,与存款人没有关系,存款人完全相信自己所持有的是存单,存单上加盖有被上诉人业务公章,充分证实存款关系客观存在。上诉人持有的2012年3月21日和2012年7月22日的二份存单,原审判决以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去对待,从原审判决认定的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内容看,说明李**办理的不是理财产品,而是存款业务,因为是存款,银行打印栏内才不会打印内容,确认所委托业务与本栏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处也不会有李**个人签名,存单上才会有约定“月利率1分”的字样。原审判决认定的鉴定结论应为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材错误(印章),应提供董**在同时期办理存款业务手续上的印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却是本行王**办理业务时起用的印章,因此得出的鉴定结论肯定是不正确的。作为存款人在存款时,完全相信存单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去鉴别印章的真伪,因为董**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董**在从事业务中出具的手续,不能以上面加盖的印章真实与否来确认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于存款户来说,只知道办理业务的人员是其单位的正式人员,办理业务时又在工作岗位上,出具的手续又有公章就可以了,至于工作人员违规、起用什么公章办理业务,是所在单位管理上的内部问题,对外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所在单位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存款185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农业银行太康县支行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中**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和中**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不是金融部门出具的存单或存折,该证据既不符合存单、存折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存单、存折的实质要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上诉人任何存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和在二审的上诉请求均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储蓄存款及利息,根据**务院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蓄存款,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存款及利息所提供的证据是一份中**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和二份中**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该证据既不是储蓄机构为储户开具的存折,也不是储蓄机构为储户开具的存单。且上诉人提供的二份中**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上明确载明“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以中**银行理财产品证据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存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0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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