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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博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博爱支行(以下简称博爱工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博爱工行委托代理人范**、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博爱工行开办了一张牡丹储蓄卡,2012年5月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2014年6月前原告在ATM机和柜台存取,也有几笔网银消费,使用的是银行的U盾及支付密码,使用情况正常。2014年10月16日,原告使用该卡时发现账户内存款被盗取。经查询原告发现2014年7月1日开始该卡绑定了一个广东揭阳的手机(号码为1318484xxxx),通过快捷支付消费30次,通过银联转款四次,总计35273.37元(起诉后追回8105元)。而原告未办理过快捷支付,也未更改过自己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经向被告博爱工行交涉,被告不愿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博爱工行赔偿原告损失27168.37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相应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博爱工行辩称:对原告开卡以及损失的数额(表面形式上)无异议。本案在原告发现损失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该案未侦破的情况下不排除原告消费的可能。即使不是原告消费,上述款项是通过第三方支付的(快捷支付),被告通过相应的指令付款,无法区分是否为原告或其授权的人员正在消费。若出现原告个人信息和密码的泄露,他人也有可能盗取原告存款。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上述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申请电子银行的申请书,自己银行卡的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告追回款的凭证(打印件,原告名义购买的飞机票未使用);被告也提供了一份历史明细清单(内容与原告同)。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李**在被告博爱工行开办了一张牡丹储蓄卡,2012年5月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2014年6月前,原告通过ATM机、柜台以及网银消费,办理过该银行卡的存、取款及消费业务,使用的是银行的U盾及支付密码。2014年10月16日,原告准备使用该卡消费时发现账户内资金异常。该银行卡在2014年7月1日开始绑定了一个广东揭阳的手机(号码为13184849348),通过快捷支付消费30次,通过银联转款四次,总计35273.37元。原告认为其未开通过快捷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后的上述款项不是其消费,经向被告博爱工行交涉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自行追回81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被告博爱工行办理了储蓄卡,即与被告博爱工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博爱工行负有按照原告的意愿,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此义务不仅是指直接通过被告途径取款须保证安全,对于以其他途径对客户资金的支取,被告也应有必要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客户资金遭受损失。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或授权的人员)使用了本案所涉款项,本院采信原告诉称的损失存在。在上述损失发生数月间被告未采取适当、有效措施,属履行义务瑕疵,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泄露个人信息情形,被告应承担责任。而原告未能有效控制自己信息的外泄,对造成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博爱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3584.1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原告负担141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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