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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国农**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中国农业**阳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8月27日在被告当时的新店储蓄所(现在已经撤销)存入现金人民币100元,约定存期24年,约定存款到期后存款可得本息11156元,2013年8月27日该笔存款到期后被告告知原告只能领取400多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存款,被告作为国家大型的金融机构竟然完全不讲诚信,置合同约定于不顾,拒不向原告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息11156元和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优化储蓄存单一份,证明原告自1989年8月27日存款与被告形成的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中24年保值储蓄合同应属部分无效合同,中**银行规定的保值储蓄存款合同仅有3年、5年、8年这三种,未设定有24年保值存款类型,对于超出8年期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2、原告主观割裂存单中的一览表,标题部分概括说明了到期可得本息,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是变量,而不是原告片面理解的应得本息。另从1991年12月1日起中**银行下发通知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也不再公布保值贴补率,因此原告的存款只能按支取时的利率给付本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8月27日在被告所属的新店储蓄所(现在已经撤销)存入现金人民币100元,约定存期24年,并附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该表显示存款100元,3年到期可得本息180元;6年到期可得本息325元……;24年到期可得本息11156元。另查明,中**银行下发《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从1988年9月10日开始,对城乡居民个人3年以上定期存款实行保值补贴,保值贴补率跟随物价浮动,如果出现物价指数下降到银行规定的3年期、5年期、8年期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以下时,仍按同档次的储蓄利率计算。1991年11月27日,中**银行下发了《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通知中明确决定从当年12月1日开始,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在此之前存入的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仍给予保值,但保值贴补率为零时不再按月公布贴补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于1989年存入被告储蓄机构1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从1991年12月1日起中**银行下发通知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也不再公布保值贴补率,因此原告的存款只能按支取时的利率给付本息,中**银行下发的通知中仅规定的保值储蓄存款合同仅有3年、5年、8年这三种,本案中被告将存单设定为24年不符合中**银行的规定,超出8年期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无效条款情形,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存款本息11156元。对原告要求2013年8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农业**阳宛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保值储蓄(24年)存款本息11156元;并支付原告田**自2013年8月28日起以本金11156元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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