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司邓州支行与被上诉人王*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司邓州支行与被上诉人王*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7月21日向邓**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存款1352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邓**小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中国银**邓州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邓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于2012年9月18日在被告中国**支行处开户,办理了卡号为6216618016000951976的长城工薪卡。原告为该银行卡设置了密码,后又为该卡开通短信提醒业务。2015年5月28日13时30分,原告手机收到五条该卡被跨行转账支付的短信,共被支取现金13528元,原告随即向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报案。在和银行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3528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中**行邓州支行的银行系统显示,原告的存款是在河南漯河被取走。原告王*系邓**民医院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在被告中**行邓州支行办理长城工薪卡并向卡*存款,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行邓州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储户的指示将存款安全支付给储户或储户的代理人。其设置的自动取款机等存取款设备、设施,应当足以保证储户使用借记卡存取款的安全、自由,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识别真正的取款权利人,以达到维护储户存取款安全的目的。本案中原告卡*存款被取走时,原告本人在邓州市且同时向公安部门报警,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卡*的存款被取系异地伪卡盗取这一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银行系统开办的银行自助存款业务和其提供的服务延伸场所的刷卡器存在缺陷,在技术上无法达到识别伪卡,进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要求。同时金钱作为特殊替代物,除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外,一旦对金钱的占用发生转移,其占有权、管理权及风险责任也随之转移。王*将款项存入银行后,该款的占用权、管理权即归银行,相应的风险也应当由银行承担。在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过失泄露银行卡信息或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原告在银行的存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保管不善致使银行卡密码泄密;卡*存款被取不是伪卡交易,交易属于正常交易,银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邓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存款损失1352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中国**邓州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邓州支行上诉称:1、ATM机已采取安全措施,不存在过错。2、王*存款系异地盗取,并已报案,但不能证明伪长的存在,也不能证明系他人盗取。3、王*称案发当日12时25分向自己储蓄卡存入100元,以证明当时储蓄卡是被上诉人保管,但现有技术是可以无卡存款的,不能证明其主张。4、根据上诉人的材料,其存款是在漯河农村信用社取走的,能否识别伪长的责任是漯河农村信用社,而上诉人无过错。5、此案应先做刑事案件处理。6、根据双方的约定,存款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身份信息及密码。现王*不能证明银行有过错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双方均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办有储蓄卡,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王*称案发日12时25分向自己卡中存入100元,上诉人对王*称当时持卡这一主张既不肯定,也未提供具体存款方式或否认;13时30分款在漯河被支取,14时王*即去银行对账,16时到派出所报案,针对上述情况,中国银**邓州支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易明细、监控录像、柜台记录等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王*的储蓄卡从现有证据看在邓州市,从时间段上看不能在漯河持卡支取,因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王*主张的事由,推定王*的主张成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如无卡存款、无卡取款、密码泄露等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